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979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祖乾,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刘祖乾之子。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与被告刘祖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刘祖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顺洁柔公司及其品牌简介。
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市,分别在成都、江门、云浮、嘉兴、孝感、唐山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华南、西南、西北、华东、华中、华北、东北和港澳九大区域,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澳洲、非洲等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标经原告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原告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产品的假货。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假货,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被告刘祖乾答辩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洁柔假冒产品,但销售量不大,进货价与真货价格相当,没有赚取高额利润,希望得到原告谅解。
请求法院对蒙在鼓里同样是受害人的被告从宽处理,对原告方提出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4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的委托,申请人的负责人申请对其本人及申请人指派的人员购买产品的过程(共十个)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5日十八时三分,公证人员等来到西和路58号一家门头标有“劉乾副食”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27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25-20)。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纸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并分别予以封存。
封存的所购的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10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确认编号为9-25-20公证实物洁柔Face1800黑白系列卷纸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公证实物进行开封。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公证实物与原告的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产品外包装袋均有“Face”“柔韧3+1”“更柔·更韧·更吸水一格就好”“100%原生木浆制造”分列四排,但这四行字样的颜色排列不同。
原告产品字样的颜色从上至下为金色、白色、白色、金色,而公证实物为金色、金色、金色、白色;
2.外包装袋正面左下方净含量显示不同。
原告产品为“10卷/提180g/卷”,公证实物显示为“180g/卷”;
3.外包装袋正面右下方的产品说明不同。
原告产品有三项说明,而公证实物是四项说明;
4.内装卷纸的包装塑料纸正面的“Face”“柔韧3+1”“更柔·更韧·更吸水一格就好”“100%原生木浆制造”四行字颜色排列不同。
原告产品为金色、白色、白色、金色,而公证实物为金色、白色、白色、白色。
原告产品的外包装和内装卷纸包装四行字的颜色排列一致,而封存实物内外不一致。
被告认可原告产品与公证实物存在上述差异,并且公证实物使用了与原告的“Face”“”商标相同的标识。
订单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10月6日的《渝津佳洁纸业发货单》均显示:“超市名称:巴福福寿刘乾副食(一城百货对面)”“型号JJ095-04条码6914068013138黑洁柔Face卷纸卫生纸6提单价22.5元金额135元”“联系地址:巴南区鱼洞镇金竹工业园区投诉电话:1872310933913883982686”等内容,订单总金额分别为555元、864元、99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商品是2019年4月24日从渝津佳洁纸业进的货,张祖秀是渝津佳洁纸业的经营者,但张祖秀没有用渝津佳洁纸业来注册;
付款方式为微信或现金支付,其中2019年4月25日的微信付款账单“扫二维码付款-给重庆佳洁纸业”864元,收款名称是商家自己取的名字。
还查明:张祖秀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注册日期2012年3月2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市街2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筒纸、卫生巾。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院(2020)渝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渝津佳洁纸业与张祖秀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通过对比原告产品与公证实物存在的差异,原告确定公证实物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实物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上标注有“Fac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公证实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示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条码与公证实物的条码相同,2019年4月24日送货单上载明金额与2019年4月25日微信支付截图金额相对应,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渝津佳洁纸业与个体工商户张祖秀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刘祖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祖乾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