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291号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豹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11幢22室。
法定代表人:仲根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与被告陆俊、上海豹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拓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被告陆俊及豹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稻公司起诉称,一、原告享有第10597343号“”、第11356656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ito”品牌成立于2007年,是中国第一个专注于旅行方式的独立设计品牌。
“ito”系列产品皆以坚果命名,寓意ito系列产品兼有坚果坚固的外壳和细腻的内心。
原告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推广和销售ito所有系列产品。
原告与淘宝、亚马逊、京东等大型网络商城进行线上合作,同时ito系列箱包入驻“单向街”、“连卡佛”等实体门店推广和销售ito系列产品。
自2007年开始,原告在淘宝商城销售和批发,拥有多年电子商务经验,至今已是淘宝金冠店铺,在淘宝的同行业销售额名列第一。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对ito品牌及其产品进行推广及销售使用。
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北京单向街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代销合同。
原告在对产品不断创新及保证质量的同时,为增加消费者对ito品牌的认知度和美誉度,原告指定了切实有效的广告宣传策略和品牌营销策略。
原告后聘请了杨宗纬、井柏然等明星为产品做代言。
通过电视电台、网络、报刊、机场广告牌、电视栏目植入广告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广泛宣传,让ito品牌深入人心,在全国范围家喻户晓。
在获奖方面,“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了2014年度世界上知名设计竞赛中最大最有影响的竞赛之一的“红点奖”。
可以说,自2007年投入市场以来,ito系列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树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
三、被告针对涉案商标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豹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号为310120002311374,经营范围:装鞋帽、皮具、箱包、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品、金银首饰批发、零售,摄影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
被告陆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
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号为330184000161683,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陆俊以注册账号“男人首选”开设淘宝店铺“箱包帝国拉杆箱”并经营该店铺,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销售标有“ITO”、“iTO”等与原告上述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箱包商品,销售量巨大,影响十分恶劣。
原告通过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公开合法的购买途径购买了被告陆俊和被告豹拓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并且经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原告发现二被告共同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多个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由被告豹拓公司提供。
被告陆俊和被告豹拓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事商业活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俊、豹拓公司、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伊稻公司第10597343号“”、第11356656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陆俊、豹拓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伊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陆俊、豹拓公司承担原告伊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3679元;
四、被告陆俊、豹拓公司公开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伊稻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及诉请一、二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原告伊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059734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第69405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
3.第944760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4.第11356656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在第18类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实物三件,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6.被告陆俊主体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豹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盖章确认件一份、被告淘宝公司主体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俊系涉案店铺注册人,被告豹拓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
7.ito品牌介绍及定位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经近十年的发展,已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事实。
8.外滩画报等报刊杂志对原告“ITO”系列产品的宣传材料一组(含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ITO”品牌在报刊杂志上宣传报道的事实。
9.网络平台对原告“ITO”产品的宣传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报道的事实。
10.微信平台对原告“ITO”产品的宣传及客户体验反馈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微信平台上宣传报道的事实。
11.2014年“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红点奖”的证书原件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获得行业内知名奖项“红点奖”的事实。
12.荣誉证书原件二份、确认函、授权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销商在2010年和2011年销售的ito牌旅行箱在淘宝网同类产品中名列前1位的事实。
13.ito品牌赞助微电影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通过广告植入微电影进行宣传的事实。
14.产品代销合同一组(含原件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多家企业签订产品代销合同的事实。
15.广告宣传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
1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的纳税情况。
17.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2015)浙湖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5)浙知终字第206号判决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73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762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涉案商标权进行了行政投诉、法律诉讼及商标无效申请等维权行动,并获得了工商部门、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官方及司法机构支持的事实。
18.公证费、住宿费、物流费、律师费、购物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700元、住宿费158元、物流费113元、律师费50000元、购物费708元的事实。
19.2015年新秀丽国际有限公司上市公报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豹拓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率参考同行业为47%的事实。
20.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陆俊、豹拓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豹拓公司在淘宝公司处销售的是“MaITO”,“MaITO”是注册商标,并且豹拓公司取得了“MaITO”商标持有人的授权。
虽然涉案产品是“伊藤ITO”,即使是构成侵权,也应当是“MaITO”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来主张权利,不应是原告来主张权利。
2.陆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陆俊是豹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淘宝公司平台上销售的产品均是以豹拓公司的名义进行。
即使陆俊有从事相关的活动也仅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豹拓公司承担。
因此陆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陆俊不知道销售的箱包涉嫌侵权,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3.豹拓公司在淘宝公司处销售的货物是经过平湖奥奔箱包有限公司(下称奥奔公司)授权销售的,货物来源合法,且豹拓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4.豹拓公司销售伊藤ITO已经取得相应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近似。
5.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6、如果豹拓公司构成侵权,那么淘宝公司应当和豹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陆俊、豹拓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诉求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陆俊、豹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豹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俊、豹拓公司的主体情况。
2.奥奔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书是奥奔公司拍照后通过网络将授权书发送给被告豹拓公司),用以证明被告豹拓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和途径的事实。
3.第1131249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取得相关注册商标的事实。
4.第11538429号注册商标证及董玲超授权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豹拓公司销售的产品已获得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故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进行投诉,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认为本案涉诉商标涉及近似商标,淘宝公司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故暂不处理,法院认为构成侵权的,淘宝公司将立即采取屏蔽、断开、删除链接等处理措施。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和事后合理注意的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针对原告伊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陆俊、豹拓公司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权利;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书和光盘显示被告处展示和销售的产品是MaiTo,MaiTo已经取得注册商标证,且被告豹拓公司已经获合法授权,即便公证购买的实物为伊藤ITO,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是MaiTo注册商标来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证据6,没有异议;
证据7、8,有异议,并非法定国家部门出具,无关联性;
证据9、10,因为是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1、12,非法定国家部门出具,无关联性;
证据13,系复印件,三性有异议;
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
证据15,这些广告宣传并非是权威部门宣传广告;
证据16,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8,公证费、物流费、购买费无异议,住宿费有异议,时间无法对应,律师费有异议,应先签订律师聘用合同,再开具发票,本案未提供聘用合同,律师费这一部分并非真实,无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代理人支付5万元律师费;
证据19,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20,已过举证期限,且合同上并未写明委托本案的代理人。
被告淘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三性无异议;
证据5、6,三性无异议,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
证据7、10、19无原件,三性有异议;
证据8、11-15、17,三性无异议;
证据16,三性有异议;
证据9、10,无原件,三性有异议。
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物流费、律师费无关联,其他发票无异议。
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非委托本案代理人,该律师费是为合同上委托的两位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且该笔律师代理费用过高。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
证据7、9、10,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8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ITO”品牌旅行箱在该些杂志报刊上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与证据8的宣传报道相互印证,对伊稻公司制造的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德国红点奖成功解决方案荣誉奖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2的授权书授权起始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确认函记载的店铺销售ITO品牌起始时间是2012年,均晚于证据12荣誉证书记载的获得荣誉时间,对证据12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系原件,对原告与多家企业签订协议销售ITO品牌系列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5,系原件,故对原告对ITO品牌旅行箱投入广告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17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8,购物费发票予以确认;
公证费发票对应四本公证书,原告主张本案支出2700元金额合理,本院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住宿费、物流费发票记载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和8月2日,对其是否因本案产生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律师费在证据20中进行评析。
证据19,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20,与证据18中的律师费发票能够对应,故本院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陆俊、豹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伊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陆俊、豹拓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且无关联性,且授权有效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商标无法在皮箱上使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皮质袋子一个产品,该商标在申请的时候是包含了旅行箱等商品的,但就因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曾被商标局驳回;
证据4,商标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从公证实物可见并未体现该商标标识,授权书三性有异议,仅有授权方签名,无法核对是否本人签字,授权书上写明的“销售maito所有产品”范围宽泛无法认定。
被告淘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三性有异议,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无法核对真实性,授权有效期已经过去了,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联;
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确认;
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陆俊、豹拓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关联,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系原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针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伊稻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淘宝公司仅尽到事前提醒义务,但并未体现对被告陆俊、豹拓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核,关联性不足。
被告陆俊、豹拓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相关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97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手提箱提手;
伞;
皮带(鞍具)。
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0年9月7日,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6940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手提箱提手;
(牛、羊等)的生皮;
伞;
皮带(马具)。
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伊稻公司。
2012年7月14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旅行包;
伞;
旅行用大衣箱;
皮带(马具)。
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13566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
旅行用具(皮件);
手提包;
公文箱;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旅行包;
行李箱;
皮箱或皮纸板箱。
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外滩画报等报刊杂志对ITO旅行箱、ITO的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ITO无人概念店NUTSbyITO等进行了宣传报道。
伊稻公司制造的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德国红点奖成功解决方案荣誉奖。
2016年4月5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付艳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付艳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搜索“箱包帝国拉杆箱”,进入卖家昵称为“男人首选”的店铺“箱包帝国批发店”,对所有宝贝点击按销量,其中第一排第一个链接产品名称“防爆铝款MaiTo密码拉杆箱旅行箱PC万向轮行李箱子登记箱包男女潮”,显示价格300元,已售299件,评论1116,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淘宝价300元,累计评论1104,交易成功272件,共5个尺寸,24个颜色分类,宝贝详情栏标明“品牌:maito”,付艳对该产品的累计评论中选中“图片”进行了查看。
后选择尺寸20寸,颜色分类标准版抹茶加入购物车(价格255元)。
后回到主页面,第一排第三个链接产品名称“铝框20拉杆箱MAiTO包万向轮24行李箱26旅行箱子29寸登机箱硬男女”,显示价格178元,已售117件,评论518,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淘宝价178元,累计评论519,交易成功103件,共5个尺寸,25个颜色分类,付艳对该产品的累计评论中选中“图片”进行了查看,后选择尺寸20寸,颜色分类拉丝面黑灰拉链款加入购物车(价格198元)。
再回到主页面,第三排第一个链接产品名称“日默瓦同款防爆MaiTO拉杆箱铝框万向轮男女pc旅行箱登机行李箱子”,显示价格255元,已售36件,评论150,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淘宝价255元,累计评论147,交易成功26件,共8个尺寸,16个颜色分类,宝贝详情栏标明“品牌:maito”,商品展示页面有“ITO/伊藤;
品牌:ITO/伊藤”的表述。
付艳对该产品的累计评论中选中“图片”进行了查看,后选择尺寸20寸,颜色分类宝蓝色加入购物车(价格255元)。
付艳还对该店铺内名称为“防爆防盗MaiTo拉杆箱pc旅行箱行李箱包登机箱子托运包20242628寸”、“铝镁合金铝框20拉杆箱MAiTO包万向轮24行李箱26旅行箱子29寸男女”、“铝框正品MaiTo拉杆箱pc旅行箱包行李箱子登机万向轮20242628寸”、“正品MaiTo铝框pc旅行箱万向轮拉杆箱包女登机行李箱子托运202326”的产品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
付艳浏览完毕后,对购物车内所选中的上述三款产品进行购买,付款708元,形成订单编号151946777179017。
2016年4月9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商品包裹送至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包括拆封,对包裹的外观及速递详情单、包裹内所装商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将行李箱分别加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6年8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73号公证书。
伊稻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包裹包括编号为35、36、37的纸箱三个。
编号为35的箱子上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227377698829,箱子里有箱套一个、宝蓝色行李箱一个、合格证一份,合格证上标注品名“伊藤ITO”,多处有标有上“伊藤”,下“ITO”的椭圆形标识。
编号为36的箱子上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227377698827,箱子内有箱套一个(上有“”标识)、黑色行李箱一个,箱子上挂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品名“伊藤ITO”,多处有标有上“伊藤”,下“ITO”的椭圆形标识,箱体名牌上含“ITO/伊藤”标识,箱子内衬上有标有上“伊藤”,下“ITO”的椭圆形标识,该纸箱上亦有标有上“伊藤”,下“ITO”的椭圆形标识。
编号为37的箱子上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227377698831,箱子内有袋子一个、绿色行李箱一个、合格证一份,合格证上标注品名“伊藤ITO”,多处有标有上“伊藤”,下“ITO”的椭圆形标识。
上述三件产品内的合格证上均标注“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志邦箱包有限公司”。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掌柜昵称为“男人首选”的淘宝店铺由其陆俊注册,陆俊认为虽由其注册,但陆俊为豹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由豹拓公司在经营,陆俊系职务行为。
豹拓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系由其通过该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庭审中,经使用法庭电脑对淘宝网昵称为“男人首选”的淘宝店铺进行查看,输入“ITO”、“MAITO”均未搜索到结果。
涉案产品链接已经无法查找。
2014年2月28日,董玲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1538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
旅行箱;
公文箱;
帆布箱;
手提箱;
行李箱;
女式钱包;
书包;
履行用具(皮件);
手提旅行包(箱)。
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董玲超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的授权书,载明:授权淘宝店铺ID男人首选,可在所有电商平台销售maito品牌所有产品。
授权日期自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伊稻公司系第10597343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第11356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主张豹拓公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与其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的涉案三款商品并在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35、37号箱内的合格证上标明的品名“伊藤ITO”及上“伊藤”,下“ITO”的椭圆形标识,被控侵权的36号箱内的合格证上标明的品名“伊藤ITO”及上“伊藤”,下“ITO”的椭圆形标识,黑色行李箱上标注的“ITO/伊藤”、箱套上标注的“”,箱子内衬及纸箱上的上“伊藤”,下“ITO”的椭圆形标识,该些标识清晰、显著,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中的“ITO”部分及与伊稻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为旅行箱,与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第113566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旅行箱属相同商品,与第1059734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旅行用具等构成类似商品。
伊稻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伊稻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豹拓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销售,而陆俊为涉案店铺的注册经营人,应认定为共同经营,故陆俊、豹拓公司销售上述商品属于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陆俊、豹拓公司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了“MaiTo”或“MaiTO”的表述。
根据上述分析,“iTo”、“iTO”标识与伊稻公司的四个商标构成近似。
即便系注册商标,而涉案店铺亦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但其使用亦属于不规范使用。
而鉴于原告所购买到的三件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注“品牌:伊滕ITO”,可以推断陆俊、豹拓公司在Ma和“iTo”、“iTO”之间使用空格,其目的是为了混淆产品来源,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陆俊、豹拓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主要是“maiTo”品牌的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鉴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陆俊、豹拓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品混淆和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伊稻公司同时主张陆俊、豹拓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由在案证据可见,涉案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上有“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志邦箱包有限公司”的标注,而伊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俊、豹拓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事实,故对伊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陆俊、豹拓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伊稻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伊稻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伊稻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伊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三个旅行箱销售情况分别为:(1)已售299件,交易成功272件,累计评论1104,淘宝价300元;
(2)已售117件,交易成功103,累计评论519,淘宝价178元;
(3)已售36件,交易成功26件,累计评论147,淘宝价255元;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费708元、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50000元。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95000元。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伊稻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陆俊、豹拓公司有继续侵权的情形存在,故伊稻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而伊稻公司诉前并未向淘宝公司投诉,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淘宝公司无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伊稻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俊、上海豹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5000元;
二、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由被告陆俊、上海豹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