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538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46760T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益精塑料制盖厂。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
组织机构代码:73018780-7经营者:吴伟芳,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益精塑料制盖厂(以下简称益精厂)、慈溪市宝瑜电器厂(以下简称宝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撤回对宝瑜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贞、被告益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精厂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脱水机;
2.被告益精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类“”、“小天鹅”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小天鹅”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脱水机、洗衣机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小天鹅洗衣机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为此,原告企业也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公众心目中,“小天鹅”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益精厂销售的脱水机使用了第7类“”、“小天鹅”文字注册商标,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脱水机,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益精厂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从2016年底第一次被起诉后,被告已将涉案产品就从网上下架了。
其次,被告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宝瑜厂,宝瑜厂向被告提供了商标权利相关材料,所以被告益精厂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益精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天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905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885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的事实。
A2.(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2号、9393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的事实。
A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90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430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的事实。
A4.(2010)锡梁证经内字第939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小天鹅”注册商标在洗衣机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A5.(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小天鹅”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的事实。
A6.(2014)莱凤城证民字3694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实物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益精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宝瑜厂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宝瑜厂的事实。
B2.OEM生产合同书及(2016)浙030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销售的产品也进行了审核,已尽到注意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A1、A2、A3、A4、A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A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且实物是由宝瑜厂直接发货的。
因被告对证据A6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益精厂销售的产品是宝瑜厂提供的且由其生产,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B2,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未认定OEM生产合同书,故对该合同被告亦不予认可。
因原告对(2016)浙030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B2中判决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该判决来确认《OEM生产合同书》的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3248.7764万元,现为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是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第1430003号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11月6日、2025年12月20日、2020年8月6日。
第7885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第14300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
洗衣店用洗衣机;
洗衣用甩干机;
洗碟机;
洗碗机;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食品加工机(电动)。
1997年4月9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的“小天鹅”品牌洗衣机获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第一名、消费者最信赖品牌、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及市场领导品牌等荣誉,品牌价值达193.08亿元。
被告益精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制品、填料制造、加工。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上的供应商为“慈溪市新浦镇益精塑料制盖厂”的网店,在该网店内以255元(含运费50元)的价格购买了关键字为“7.5kg小夫鹅家用脱水机/甩干机“的脱水机一台,并浏览了其他网页,王守贞付款后,阿里巴巴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86550956950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卖家信息为“供应商:慈溪市新浦镇益精塑料制盖厂,会员登录名:大芝麻开花,支付宝账号:13×××78”)。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截图编码打印一式三份,并在公证处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施某。
根据网页截图显示,型号为“7.5KG小夫鹅家用脱水机/甩干机”成交量为300台,该网店在该商品网页界面标注“品牌:小天鹅、货号:T75-168F、型号T60-168D”等字样、并在商品详细信息使用的图片上突出了““、“”标识。
同年12月5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的“德邦”物流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脱水机一台。
将上述货物打开,内系脱水机一台,公证员随后将上述脱水机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同年12月7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阿里巴巴网登陆,在“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栏目中对所购关键字为“2013新款厂家直销7.5KG小夫鹅家用脱水机/甩干机”的脱水机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在公证处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聊天记录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施某。
经庭审比对,施某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新乐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T60-168、TS系列75、制造商慈溪市宝瑜电器厂”等字样及“”;
脱水机上标注“无锡小天鹅干衣机有限公司”、“T75-168”及“”、“”。
宝瑜厂确认该脱水机系其生产并授权被告在网络销售。
(2016)浙030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宝瑜厂持有其与无锡市小天鹅干衣机有限公司间的《OEM生产合同书》一份,但该合同上加盖的无锡市小天鹅干衣机有限公司公章与在工商部门存档的印鉴样式不一致,宝瑜厂所主张的授权存在权利瑕疵。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143000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系脱水机,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甩干机属同一种商品;
该脱水机产品盖板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而其机身上使用的带翅膀的女孩图样与原告第1430003号商标主题、图像布局、造型动作均相似,仅存在细节上的差别。
宝瑜厂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销售,被告益精厂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益精厂辩称涉案商品由宝瑜厂提供,是其合法取得,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产品的关键词为“7.5KG小夫鹅家用脱水机/甩干机”,该商品网页标注“品牌:小天鹅、货号:T75-168F、型号T60-168D”等字样,所售商品外包装标注“新乐小夫鹅电器有限公司、T60-168、TS系列75”等字样,网页标注内容与外包装内容一致;
被告销售的脱水机与其销售页面商品详情适用的图片符合;
被告应知晓其所售商品外包装与商品本体不一致,仍予以销售,对被告关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知所售商品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就被告益精厂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益精塑料制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益精塑料制盖厂负担4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