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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戴志忠、李旭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民初8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戴志忠、李旭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戴志忠,李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民初88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人:胡结辉。

委托代理人: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志忠。

委托代理人:李镇,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业文,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

委托代理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映公司)诉被告戴志忠、李旭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辉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戴志忠、李旭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存储的产品上使用“COSO”(商标注册证第6440759号)、“”(商标注册证第11407027号)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判令戴志忠、李旭立即一次性赔偿辉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共30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戴志忠、李旭承担。

事实和理由:辉映公司是业内专门生产卫浴产品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系第11407027号“”、第6440759号“COSO”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和独占许可使用权。

且辉映公司根据授权享有对假冒、侵害及复制第6440759号“COSO”商标的全权处理权。

辉映公司与戴志忠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OEM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辉映公司授权戴志忠代辉映公司负责采购高斯卫浴品牌的OEM产品。

2014年12月1日,辉映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终止了对戴志忠的高斯品牌采购权。

双方授权终止的同时,辉映公司也向戴志忠采购产品的供应商发函明示终止了戴志忠的采购权限,从终止之日起所有向戴志忠提供带有“COSO”“”品牌商标卫浴产品以及从戴志忠处采购带有上述品牌商标卫浴产品者,一律视为侵权行为。

2015年7月20日,安徽省阜阳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阜阳市颖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居委会寨后行政村一民房内,查获标有高斯卫浴“COSO”“”四个型号共计116个坐便器。

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辉映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涉案产品均非辉映公司生产,属侵害“COSO”“”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因涉案侵权产品价值高,涉嫌犯罪,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将该案移交给了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

2015年8月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阜东公(东经)立字【2015】753号立案决定书,经该局侦查,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系李旭从戴志忠处购置,并发货至颖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居委会寨后行政村一民房内储存。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的侦查中。

辉映公司认为,戴志忠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害了第11407027号“”、第6440759号“COS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李旭从戴志忠处购置了上述侵害高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进行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

二人侵害高斯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误导消费者和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高斯”产品的品牌形象,极��地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

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维护辉映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辉映公司提起本案商标权侵权的事实经工商机关查处,并认定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此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立案侦查,辉映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与涉嫌犯罪的事实一致,系同一法律关系,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之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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