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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2072民初299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72民初299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安置小区×××××××。

经营者:黄运清,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正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以下简称黄先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樱花公司诉称:1.判令黄先生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黄先生百货店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樱花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限期限三年。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樱花公司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樱花公司经调查发现,黄先生百货店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为“黄氏家电官方店”,掌柜名为“黄氏电器用品”,店铺信誉为“四钻(2260)”。

黄先生百货店在多款抽烟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并非樱花公司生产的厨卫产品,销量巨大。

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黄先生百货店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一款燃气灶产品,发货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

黄先生百货店在淘宝店铺的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且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产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黄先生百货店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黄先生百货店的淘宝店铺的侵权商品网页显示发货地在中山市黄圃镇,即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和销售地,樱花公司可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樱花公司诉至法院。

黄先生百货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樱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樱花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在黄先生百货店的网店购买了燃气灶产品,于2020年5月29日签收并拆开查看,发现商品没有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申请了退货退款。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侵权物品,也不存在侵权物品的储藏地,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本案中,樱花公司起诉黄先生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是黄先生百货店在开设的淘宝网店中对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使用了“樱花”文字,构成对其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故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樱花公司诉称黄先生百货店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樱花公司诉称黄先生百货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黄先生百货店主张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先生百货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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