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95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青,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远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远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远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