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413号原告:李禄海,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法定代表人:雷丽平。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四川省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李禄海于2017年8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禄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禄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