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劲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达兴创业工业园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范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柯沃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金海路以东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新劲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劲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柯沃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沃特公司)著作权侵权、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劲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22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新劲力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南方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的多款产品拍摄宣传照片,并取得相关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新劲力公司就其中一款产品申请了名称为“新型液态硅胶立式射出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7××××.6。
2016年12月,新劲力公司在上海某产品展销会上,发现柯沃特公司将上述享有摄影著作权的照片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照片印制在宣传海报上及自行制作并发放的宣传手册上,并以柯沃特公司的名义在市场上予以推广。
新劲力公司认为,柯沃特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新劲力公司的摄影作品,侵犯了新劲力公司的著作权。
另,柯沃特公司未经新劲力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并向市场推广,严重侵害了新劲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柯沃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新劲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权属情况,且柯沃特公司并未印刷涉案宣传册,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赔偿。
新劲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柯沃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劲力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销毁所有盗用资料;
二、判令柯沃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劲力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27××××.6、名称为“新型液态硅胶立式射出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判令柯沃特公司赔偿新劲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并登报致歉;
四、该案诉讼费用由柯沃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劲力公司提交的已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劲力公司对其所述的17张机械设备图片享有著作权,亦无法证明其对其中的一款机械设备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新劲力公司起诉柯沃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柯沃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劲力公司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登报道歉,故该案的案由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是他人首先要享有知识产权。
该案中,通过新劲力公司提交的已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亦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在新劲力公司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都不享有的情况下,在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都不具备的情况下,新劲力公司要求柯沃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登报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
该院于2017年4月17日判决:驳回新劲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劲力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同时涉及著作权和专利权,包含两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著作权侵权、专利权侵权纠纷。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奉化区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不含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该案,并于2017年4月17日判决驳回新劲力公司诉讼请求。
另,本院注意到,柯沃特公司在一审中曾答辩称,原审法院不具备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资格,而新劲力公司诉讼请求包含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故新劲力公司应另案起诉处理。
原审判决中亦明确将该案案由定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奉化区人民法院并无专利案件管辖权。
鉴于著作权与专利权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且著作权侵权纠纷与专利权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亦不相同,二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理应向当事人释明应分案起诉或要求当事人明确是否放弃涉专利部分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向当事人释明,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进行了审理,故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新劲力公司仍坚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愿放弃涉专利部分的诉讼请求。
奉化区人民法院并无专利案件管辖权,该案不应由奉化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属案件受理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新劲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退还深圳市新劲力机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