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胡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AlfaLavalCorporateAB),住所地瑞典王国隆德邮政信箱73号(Box73,Lund,Sweden)。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冯·弗里辛多夫(FilipvonFriesendorff),该公司集团专利经理(GroupPatentManag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峰。
原审被告:上海曜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曜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浙江圣松热交换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泉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