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565号之二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杨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才玉亭。
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费30元,由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