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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83民初5896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89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住所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永安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8BPJC5E。

经营者:李斌斌,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经营者李斌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6,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

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答辩称,自己并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且自己并不生产,也是从其他渠道进货的,目前该超市早已转让,无力赔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核准变更通知书、(2014)粤广南方第009995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公证书、(2016)厦思证内字第6960号公证书(附侵权书包二只、购物袋一只、购物小票一张、中国银行刷卡单一张、照片四张)、公证费发票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秉毅共同经核准取得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

学生类书包;

背包;

书包等。

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共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17年11月25日止。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3日,转委托代理人何泽森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6日,该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宋某与何泽森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永安路818号标有“量贩合式多购物广场”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泽森向该店购买了书包二只、购物袋一只,何泽森付款61元后,取得购物小票、中国银行刷卡单各一张。

何泽森对该场所的标识进行拍照。

随后,何泽森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中国银行刷卡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9日,何泽森来到该公证处,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中国银行刷卡单进行拍照,并对购物小票、中国银行刷卡单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中国银行刷卡单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何泽森保管。

同月3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696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书包正面上方印有“铠甲勇士”文字,该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字形设计上完全一致。

此外,原告以该书包上三个卡通人物形象分别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业已受理。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0年10月2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小五金、小家电、手机的零售等。

再查明,原告为涉案商品证据保全共支出公证费1800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与(2017)浙0483民初5894号合并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字体设计上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销售涉案书包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上述侵权商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侵权赔偿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原告聘请代理人维权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就同一商品上三个不同作品及一个商标分别起诉的事实,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5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桐乡市濮院合式多副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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