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37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博涵酒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号**幢****号。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博涵酒业、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