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与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40民终1473号
案件名称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与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F座11楼(125区2丘**栋)。

法定代表人:朱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

负责人:李长才,住额敏县郊区乡。

上诉人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塔城中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其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享有”3367631仓实”玉米注册商标,并以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注册商标号为”KWS3376型”与其商标号3367631不符,驳回起诉是不正确。

1.3367631是”仓实”的注册商标号而”KWS3376型”是”仓实”注册商标的玉米型号,刑事判决书是以李长才假冒”新疆绿巨人仓实注册商标中的KWS3376型玉米种子”认定处罚的,而一审法院把”KWS3376型”玉米种子型号当成了商标注册号”3367631”,而该”3367631”的商标注册号仅是注册号不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是”仓实”。

2.一审开庭时,李长才也承认是假冒了其的注册商标,没有提任何异议。

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塔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事实。

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赔偿因假冒其注册商标造成的损失48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负责人李长才于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塔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该案经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塔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人李长才从伊宁市九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散装的玉米种子30吨,运至额敏县郊区乡仓库内,从山东曹县购买伪造的昌吉绿巨人”KWS3376型”包装袋,并从乌鲁木齐市、额敏县购买封口机、缝包机等作案工具,后雇人将散装玉米种子进行包衣加工后,装入其购买的伪造的昌吉绿巨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包装袋中。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长才在其经营的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内将其伪造的昌吉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对外销售,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8,160公斤,销售总额为229,600元。

已经收取定金但未送货销售9,260公斤,预计销售总额为277,800元。

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绿巨人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8,160公斤由塔城市公安局已全部追回,并将农户购买玉米种子款全部归还了购买人;

同时被告人李长才已收取农户9,260公斤上述玉米种子的定金亦全部发还给了农户,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同时,该判决书认定李长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并处罚金40,000元。

涉案玉米种子已销售8,160公斤、未销售9,26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

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仓实”注册商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商标权权属的直接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纠纷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起诉额敏县丰田农资经销部侵犯其注册商标,首先,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类型、图标等外在表现形式及其享有该对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国家工商总局相关权属证明材料证明其享有涉案的注册商标及该注册商标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且均系复印件和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其次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注册商标号为”KWS3376型”与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反映的商标336731不符,无法证实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件中涉及的商标就是该336731号商标,现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上述问题,故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中,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李长才销售了假冒的昌吉绿巨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实牌”KWS3376型”玉米种子。

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现以其为”仓实”商标注册人主张权利,仅提交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出具的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为”仓实”商标注册人的证明复印件及网页信息等证据。

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昌吉绿巨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仓实”商标权利人,故法院不能确认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新疆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