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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447号
案件名称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尹明大,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怀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革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潘红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明大,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朝慧,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泓,北京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化工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尹明大为与被上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象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烨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1××××.0)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分别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53号、2553号之一、2553号之二、255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象公司、烨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华鲁恒升公司、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尹明大(以下统称四被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金象公司、烨晶公司第ZL20101021××××.0号发明专利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其使用该换热器的流化床反应器,销毁现存的侵犯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其使用该换热器的流化床反应器;

2.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帮助、教唆他人制造和使用侵犯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的行为;

3.四被告共同向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500万元以及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是第ZL20101021××××.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用权。

华鲁恒升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化工企业,其主营业务包括三聚氰胺的制备,据了解,华鲁恒升公司在三聚氰胺项目中,制造并使用了侵犯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要的侵犯;

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在其各自的网站上均确认,华鲁恒升公司的大型三聚氰胺项目,由其合作共同完成工程设计、制造、施工,即实际实施了涉及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的工程设计、制造、安装等行为,其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尹明大在2006年8月-2012年10月期间,曾在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任总工程师、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等重要职务,并且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之一,熟练掌握金象公司、烨晶公司的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的专利技术。

根据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受理法院所调取的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尹明大涉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资料,可知尹明大及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在明知尹明大掌握有专门专利技术(例如图纸、操作规程等)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诱导、教唆并帮助他人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由此可见,四被告共同合作实施了三聚氰胺项目的工程设计、制造、施工,并共同合作使用了组合式换热器及流化床反应器设备。

尽管在具体分工模式上,四被告负责不同的环节,但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行为上亦有分工,四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其结果上给金象公司、烨晶公司造成了侵权损害,因此,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查,在原审法院2017年3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尹明大确认其在中山大学化学院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以华鲁恒升公司、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尹明大共同实施了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中是否存在广东省除深圳市外的地点作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连接点。

尹明大在中山大学化学院工作,其平时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广东省广州市是其经常居住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作为尹明大的住所地,成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连接点。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金象公司、烨晶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鲁恒升公司、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尹明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鲁恒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仅凭尹明大在中山大学工作,就认定其平时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即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并据此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在作出原审裁定时,尹明大的户籍所在地明确××在湖南省××区,而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广东省广州市是未确定的事实,也没有尹明大在该城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未确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进而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我国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山东省德州市)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浙江省宁波市、湖南省衡阳市)均不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1.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罗列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应是上诉人住所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所确立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审判原则,结合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综合分析后,可以看出如果本案可能存在侵权,那么侵权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也均在山东省德州市,而不是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不能基于侵权行为地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2.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证据,无法证实尹明大与本案有关,即无法证实尹明大系本案的侵权人,故原审法院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而管辖本案依法不能成立。

(1)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提到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川14民初8号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下称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尹明大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本案所谓“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帮助他人侵犯专利”的事实,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也不具有关联关系,而且该等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故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所援引的该等事实理由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2)在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中,金象公司无权取得尹明大涉嫌犯罪的所谓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听证会上,金象公司坚持认为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四川省眉山市,法官让其提交证据,金象公司代理人称:“我方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尹明大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作为证据”。

但必须明确的是,尹明大在公安机关是刑事犯罪嫌疑人,金象公司所称的“证据”,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口供,而“陈述”和“口供”在法律上有重大区别;

金象公司所提交的几份口供在合法性和真实性上都存在致命缺陷,根本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上述所谓的刑事案件口供以民事案件证据的形式在民事法庭上传阅,供所有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解,而当时尹明大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还正处于侦查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金象公司所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尹明大在刑事侦查期间的口供,系刑事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的秘密事项,属于侦查秘密,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秘密。

金象公司作为被害人,依法无权提前知道该侦查秘密的内容,更无权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也不应当为其调取,公安机关也不应当提供该侦查秘密。

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依法也不能接触到上述刑事案件资料。

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3项(件)以上的”,已经属于“情节严重”,故在民事案件中,尹明大的刑事案件口供的来源和公开可能已经涉嫌违纪违法,该刑事案件口供不能继续作为民事证据而在民事案件案中适用。

况且尹明大作为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口供,截至目前并没有经过刑事案件开庭质证及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判决认定等刑事法律程序对其进行证据效力和真实性的认定,即金象公司所提交的尹明大在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侦查期间的刑事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及定案依据;

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机械地将尹明大列为本案第四被告,就认定因尹明大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侵害其发明专利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然而,被上诉人屡次不当行使诉权,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此,上诉人将保留并适时行使对其不当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一切权利。

综上,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化工设计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为由管辖本案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尹明大存在侵权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到尹明大涉及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同时也承认了尹明大曾在其处担任工程师等职务。

而尹明大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与案件有关的技术资料符合常理、不违法;

且被上诉人将相关技术申请专利后,已经是把所有技术内容充分公开以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故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查阅并下载涉案专利的技术资料。

因此,即使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所涉的技术资料与尹明大掌握的技术资料完全一致,也不能证明尹明大存在侵权行为,故在不能充分证明尹明大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不宜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尹明大帮助或者参与了华鲁恒升公司的涉案相关化工设备的研发、生产。

目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尹明大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了与涉案技术相同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因此,华鲁恒升公司与尹明大之间没有关联性。

再次,即使尹明大与华鲁恒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研发的合同关系,但生产三聚氰胺的技术具有多种方法,且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之前,该化工产品就早己面世。

再假设尹明大帮助华鲁恒升公司研发相关技术的前提下,也不能证明其研发的技术与涉案的技术相同。

因此,在华鲁恒升公司的生产技术无法最终确认是否侵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尹明大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后,假设尹明大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本案的关键是华鲁恒升公司的生产行为,故由华鲁恒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为合适。

2.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从便于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应将本案移交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假设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是在山东省,而不是广东省广州市,由山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加合理、合适。

因为本案的关键点之一是查明华鲁恒升公司是否生产三聚氰胺、以及生产三聚氰胺的技术是否落入被上诉人的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

诉讼过程中必然会到华鲁恒升公司的生产设备所在地进行查勘、鉴定。

因此,由山东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案更加便利。

(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了便于查明上诉人与华鲁恒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关系,本案也不适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系侵权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之一即上诉人是否帮助华鲁恒升公司研发了相关技术、以及相关技术是否构成侵权,都有赖于相关技术资料的查证、核实、比对。

原审法院处理这些相关事宜并无优势。

同时,被上诉人的恶意虚假诉讼行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能会提出反诉,为便于查明反诉的事实,原审法院也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远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或浙江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原审裁定认定因尹明大在中山大学工作,而得出尹明大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的结论,然后仅凭此理由就作出了原审裁定,但尹明大在中山大学工作并不代表其经常居住地就是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尹明大在离开其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而在广东省广州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广东省广州市是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关联、也未能证明上诉人与尹明大有关联。

(三)广东省广州市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自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产品制造)在山东省德州市;

且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广东省广州市属于侵权行为地。

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尹明大与本案有关、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四)尹明大在刑事案件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证据,尹明大在本案管辖上仅处于管辖桥梁作用,然而这个桥梁并不具备司法管辖权成立的要件。

1.尹明大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三份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适用本案。

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援引的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在该案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金象公司作为原告坚持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但四被告方均依事实和法律予以反驳,不予认可。

当时的合议庭将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否在四川省眉山市确定为争议焦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金象公司必须要完成举证责任,但其只举出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尹明大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三份口供。

且不说这三份口供依法根本不能作为金象公司主张的合法证据;

退一步讲,即便这三份口供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四川省眉山市。

2.尹明大的三份口供属于侦查秘密。

尹明大的三份口供均属于公安侦查卷宗内容,虽然该刑事案件至今是否还在侦查阶段尚不得而知,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口供属于侦查秘密,依法应予严格保护,不能对外泄露。

可见,金象公司取得、使用并再次在本案中公开披露现仍处在公安侦查期间的犯罪嫌疑人尹明大的三份口供,已属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尹明大的这三份口供不仅现在侦查秘密,而且属国家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但不能查阅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材料。

而金象公司作为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提供,却能看得到,并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听证会上及其上诉状中多次公开披露,已经可能涉嫌泄露国家秘密。

尽管金象公司是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到尹明大的刑事案件口供,但四川省眉山市公安机关依法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尹明大的口供应当保守秘密,拒绝提供。

总之,尹明大在侦查期间的这三份口供,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是违法的,实属证据不合法。

3.对尹明大侦查期间的口供的真实性依法尚不能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在其已失去自由的情况下作出,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在四川省和广东省,该口供却被拿到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尹明大在侦查期间的三份口供均未经刑事审判、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故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4.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尹明大在侦查期间的口供不能转化为民事诉讼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与刑事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重大区别。

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以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是在法官居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为各自民事利益所作出,基本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能。

所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口供转化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是违法的、不能成立,故金象公司提供的尹明大在侦查期间的三份口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民事证据,进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初8号之三民事裁定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告诉称其技术秘密遭到擅自披露及使用的行为地在四川省眉山市”。

同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尹明大与本案真的有关系。

尹明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要根据上诉人的户籍情况来确定。

根据上诉人的身份证、户籍卡、房产证及上诉人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区,而不是在广东省广州市。

(二)目前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事由发生时,上诉人已经离开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在广东省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经常居住地的确定,明确强调了一方面在时长上要满足一年(365天)以上;

另一方面,是要连续居住,不能有间断。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确认在中山大学化学院工作,但上诉人仅仅是中山大学的一名普通教师,每周仅需上三天课,而上诉人的妻子和子女均在××××区。

上诉人每逢节假日均返回湖南省××区的住所陪伴家人。

另外,中山大学每年的寒假有40天,暑假有60天,寒暑假期间,上诉人也是居住在××××区。

统计起来,一年365天上诉人有一半时间是居住在××××区。

可见,从时间长度和连续性来看,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尹明大于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广东省广州市的主要证据有:①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其户籍地在××××区;

②房产证,以证明其房产是在××××区,与其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一致;

③湖南省××区联合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社区居民尹明大,男,身份证号,汉族,家住湖南省××××”;

④尹明大与中山大学签订的两份《中山大学B系列人员聘用合同》,一份聘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份聘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证明其是聘用制老师,其主要工作是在化学学院为各任课老师准备好实验室,做好安全管理等辅助性工作。

⑤2014学年至2016学年综合化学实验课程进度安排表,以证明其并非任课老师,且在整个教学安排上,仅在下半学年每周的周二周三两天为任课老师做好实验课前的准备工作,其余时间学校并未要求必须在校,其也无需在学校打卡,所以完成周二周三的工作后,其一般都是回湖南省衡阳市,故其从来没有在广东省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⑥《中大B系列岗位设置及人员聘用暂行管理办法》,以证明其是聘用工作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不进入学校。

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于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交尹明大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的主要证据有:①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川14民初8号之三民事裁定,以证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同时在认定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该案原告金象公司诉称其技术秘密遭到擅自披露及使用的行为地在四川省眉山市的情况下,经向金象公司释明后,而裁定将该案移送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②尹明大针对金象公司因不服证据①的民事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所提交的上诉答辩状,以证明尹明大在答辩状里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且认为该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就证据①的民事裁定所作出的(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以证明该案终审裁定进一步确认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

④中山大学人力资源管理处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尹明大,男,1968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为,从2012年1月5日进入我校工作至今,现为我校化学学院教职工。

”另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在当事人身份信息部分明确表述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同时认为“……四、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入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本案被上诉人尹明大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

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裁定驳回华鲁恒升公司、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尹明大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案二审阶段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并据此管辖本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尹明大在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上诉答辩状里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对此,作为相对方的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也表示认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综合尹明大和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尹明大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及其本人的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尹明大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尹明大经常居住地的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目前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实施侵权行为或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等问题,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关于尹明大与本案是否有关的问题,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金象公司、烨晶公司起诉本案时根据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受理法院所调取的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尹明大涉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资料,认为尹明大及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在明知尹明大掌握有专门专利技术的情况下,实施诱导、教唆并帮助他人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有初步的事实依据,故金象公司、烨晶公司起诉尹明大,在立案审查环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的规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金象公司、烨晶公司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华鲁恒升公司、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尹明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华鲁恒升公司、化工设计院公司、远东公司、尹明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尹明大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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