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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斯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斯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斯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初205号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二层B区2B0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绍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斯佳,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巷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勋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秋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杨斯佳、东莞市勋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汇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请:1.上海寻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杨斯佳、勋汇电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3.上海寻梦公司、杨斯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4.勋汇电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7400元;

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上海寻梦公司是“拼多多”APP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杨斯佳在“拼多多”APP上开设名为“澄越车品”的店铺,原告发现杨斯佳在“拼多多”APP上销售名为“仪表台导航支架车载手机支架车载可360度旋转仪表台支架抖音”的手机支架,其中可选的【360旋转+出风口两用】款式,经比对,发现该款式的手机支架部与出风口夹持部组装后,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海寻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杨斯佳与勋汇电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查明,案外人林仕添于2017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

该专利最新年费已缴纳。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首页载明:许可方林仕添,被许可方原告,专利号为ZL××××××××××××××,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

合同记载:鉴于许可方林仕添拥有车载手机支架专利,专利号为ZL××××××××××××××,原告希望获得许可而实施该专利技术,签订该许可合同。

合同所指的专利是林仕添专利号为CN201730070202,外观设计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自合同生效起5年,专利实施许可费为20万元。

双方签章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

杨斯佳、勋汇电子公司对上述《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起诉时提交的不一致、合同载明的专利号与涉案专利不一致、独占许可的有效期前后矛盾。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七日内对《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上述问题进行说明并提交证据,原告至今未回应。

本院认为,林仕添是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系与林仕添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

然而《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专利的专利号与涉案专利不一致,首页记载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中记载许可时间为自合同生效起5年,前后矛盾。

在被告明确提出异议及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七日内提交说明及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至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州铭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4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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