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395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军宏调料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9区11栋北向2号。
经营者:吴军宏,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军宏调料商行(以下简称军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到庭参加诉讼。
军宏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制止侵权开支1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1959928号商标“”,2012年5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2012年5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冠生园”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被告长期大量批发标注与原告注册的1959928号商标极为相似的蜂蜜,消费者误购后来电投诉,2016年9月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商行内,购买了涉案蜂蜜,被告销售的蜂蜜的包装标签颜色、形状、文字排版以及瓶体形状、瓶盖颜色、大小与原告的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蜂蜜属于食品,质量问题危害生命健康。
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品牌信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
军宏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
其提交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22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蜂蜜的销售情况及维权开支;
其提交的蜂蜜商品照片及价格证明,能够帮助鉴别被诉侵权蜂蜜是否系冠生园公司生产,均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驰名商标批复为复印件且缺乏对应的具体商标信息,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函、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品牌保护代理协议均为复印件,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缺乏委托代理合同的佐证,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95992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蜂蜜等。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冠生园公司名下。
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2016年9月1日,冠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姣平到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3日,该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228号公证书证实:易姣平于2016年9月1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长沙市高桥火焰农副城“军宏中西餐调料商行”门店支付120元,购买了一件共20瓶装的蜂蜜,并取得欧小姣名片及送货单各一张。
冠生园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如下图所示: 庭审中,冠生园公司明确:被诉侵权标志为瓶身正面标签上的“寇王園及图形”。
涉案蜂蜜瓶身正面有“湖南亮蜂堂蜂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有“产地广东省佛山市”湖南省市开福区安安路51号”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另查明,军宏商行为吴军宏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系1959928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瓶装蜂蜜,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标志“寇王園及图形”与原告商标相比较,“寇王園”与“冠生園”字体和结构相似,被控侵权标识的图形为“王”字艺术化加圆圈,原告商标为“生”字艺术化加圆圈,亦构成近似,寇王園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亦与原告商标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故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系从位于长沙市高桥火焰农副城一家店招为军宏中西餐调料商行的门店购买,该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中有吴军宏的银行卡账号,且本院向该店铺送达诉讼材料时在店铺内拍摄到被告营业执照,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军宏商行销售被诉侵权蜂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冠生园公司的实际损失、军宏商行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综合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除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120元,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缺乏代理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具体的对应性,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维权必然有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军宏调料商行(经营者吴军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蜂蜜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军宏调料商行(经营者吴军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军宏调料商行(经营者吴军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军宏调料商行(经营者吴军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 潘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