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
法定代表人:许道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伟,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上诉费由陈宏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的锁定柱位于容腔远离内轮轴方向的外侧,锁定柱两侧与容腔之间均设有缺口”,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柱位于容腔的内侧,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一审法院判赔5万元明显过高。
鸿日公司为中小型企业;
被诉侵权产品未投入量产,数量仅为陈宏伟保全时的样品一只,无其他证据证明鸿日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对陈宏伟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系箱包脚轮中的滚轮配件,售价低,仅为几毛钱;
涉案专利属于对产品局部的改进,��造性程度不高;
鸿日公司已因同样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项专利被判赔3万元,本案又被判赔5万元明显过高。
陈宏伟未作答辩。
陈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日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已经生产出的侵权成品和半成品;
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陈宏伟,专利号为ZL20142053××××.0,名称为滚轮用轮子,申请日为2014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2017年年费已经缴纳。
2016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677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陈宏伟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依据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滚轮用轮子,包括轮芯和外轮皮,轮芯包括外轮架、内轮轴以及外轮架和内轮轴��间设有支撑架,支撑架支撑外轮架和内轮轴,外轮皮包括固定部和外圈部,外轮架上设有锁定部,外轮皮通过固定部与锁定部的配合固定在外轮架上,外圈部包裹在外轮架外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芯为注塑一体成型,所述外轮皮在轮芯的基础上二次注塑一体成型,轮芯的外轮架上的锁定部包括向内轮轴方向凹陷的容腔和锁定柱,所述锁定柱位于容腔远离内轮轴方向的外侧,锁定柱两侧与容腔之间均设有缺口,所述缺口连同容腔与外轮架外侧的空间,外轮皮注塑成型时一部分由缺口进入容腔填充容腔和缺口形成固定部,另一部分包裹在外轮架外圈形成外圈部。
鸿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箱包、箱包配件等。
陈宏伟于2016年1月29日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
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后,在鸿日公司提取了被诉侵权的A60型箱包滚轮一只以及产品目录册一本。
在庭审比对中,双方确认产品目录册上的A-60(小盖子)的箱包滚轮的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的产品实物技术特征一致。
陈宏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鸿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陈宏伟于本案一审立案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鸿日公司侵害陈宏伟ZL201420104570.0号“滚轮用轮子”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陈宏伟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鸿日公司未经陈宏伟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A60型箱包滚轮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陈宏伟有权要求鸿日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是陈宏伟没有举证证明鸿日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或者库存有侵权成品和半成品,故对其要求鸿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陈宏伟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鸿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鸿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1.涉案专利为实���新型专利,且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2.与陈宏伟另案起诉的ZL201420104570.0号“滚轮用轮子”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解决滚轮用轮子的轮芯和外轮皮牢固连接的技术方案,对鸿日公司获得侵权利益所起作用较大;
3.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鸿日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
4.陈宏伟为维权聘请专利代理人必须支付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一、鸿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滚轮用轮子”(专利号为ZL20142053××××.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鸿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宏伟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宏伟负担1610元,鸿日公司负担26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鸿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柱位于容腔内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锁定柱位于容腔远离内轮轴方向的外侧,锁定柱两侧与容腔之间均设有缺口”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从权利要求的上述表述,结合说明书及附图5可知,锁定柱所处的容腔“外侧”系相对于内轮轴方向而言,且锁定柱两侧的缺口与容腔系两个不同的技术部件,锁定柱两侧的缺口并非容腔的组成部分,故锁定柱与容腔的位置关系是锁定柱位于容腔远离内轮轴方向的外侧。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柱相对于内轮轴方向而言,同样位于容腔外侧,锁定柱两侧与容腔之间亦均设有缺口,与权利要求和附图5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故鸿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本案中陈宏伟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鸿日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价值方面的作用、侵权主体的规模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方法认定赔偿数额5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鸿日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数量仅为样品一只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或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鸿日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宏伟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鸿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鸿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