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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仁成与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第2081号
案件名称胡仁成与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仁成,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第2081号原告:胡仁成,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琴,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楼门面��*楼仓库。

经营者印波,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83********。

原告胡仁成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鑫光铭商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胡仁成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铭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仁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37××××.9、名称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为:我是“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发明人,2015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0月14日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37××××.9。

授权次日,我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双峰县亿康铁锅厂实施此专利,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同年底,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长期大量销售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侵权产品,为此,我向洪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购买公证。

被告明知“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是原告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也明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仍大量销售以获取高额利益,故依据专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鑫光铭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仁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诉争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诉争专利2016年度年费已经由原告缴纳,专利权持续有效;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5、被许可方营业执照,证据6、被许可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诉争专利权由原告许可双峰县亿康铁锅厂使用的事实及诉争专利许可使用费;

证明7、公证书及随附公证处封存侵权产品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证据8、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经审核原告胡仁成提交的证据原件,认定如下:原告全部证据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鑫光铭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美福厨具出库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组织原告胡仁成质证,原告胡仁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此合议庭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另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仁成于2015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同年10月14日发布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37××××.9。

胡仁成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然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两项权利要求:1、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基座(1)、撑杆(2)、吊杆(3),其中,撑杆(2)底部安装在基座(1)一端,撑杆(2)上部垂直向上后再向基座(1)中心上方延伸形成延伸臂(4),延伸臂(4)端部设有撑杆套筒(5),撑杆套筒(5)下方设有锁紧滑块(6),锁紧滑块(6)一端设有滑槽(7),滑槽(7)活动套装在延伸臂(4)下部的螺栓(8)上,锁紧滑块(6)另一端设有与撑杆套筒(5)相配合的滑孔��9),吊杆(3)底部折弯形成吊钩(10),吊杆(3)上部穿过滑孔(9)活动套装在撑杆套筒(5)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其特征在于:基座(1)由钢条首尾连接后折弯成方形、圆形或平行四边形。

2016年12月13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助理高婕与原告胡仁成的委托代理人雷素琴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89附4的光铭酒店用品,由公证员对店面外观进行数码拍照,雷素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8吊锅(连架)一套,并索取了加盖“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合同专用章”印鉴、编号为0000565的《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单据一份和印有“张海英”字样的名片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拍照并封存。

对此,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359号公证书予以记载���经当庭比对,原告胡仁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除第7个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全部相同。

被告鑫光铭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美福厨具出库单》显示,其销售的吊锅及吊锅架是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所购。

经本院核实,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对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胡仁成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5元,搬运费41.4元及包装费5.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胡仁成是专利号ZL20152037××××.9、名称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才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6、8-11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7,即“滑槽活动套装在延伸臂下部的螺栓上”,被控侵权产品是用焊接在延伸臂下部的连接架代替了螺栓,被控侵权产品的u型支架连接的技术特征与螺栓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在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判断中,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功能和效果是技术特征的外部特性,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的手段。

而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吊锅架高度固定,不能调节的问题。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螺栓是延伸臂下部连接的一个部件,其因与滑槽活动连接、使锁紧滑块的一端可以以螺栓为基点实现另一端上下移动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延伸臂下部固定焊接一u型部件,且该部件与滑槽固定套接,也以横杆为基点实现另一端上下移动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是由可拆卸的螺栓变成固定的连接杆,技术手段虽存在一点差异,但该差异并非实质性的,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在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时,应该认定是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就问题。

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吊锅架产品系从案外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购进,并提交了盖章的《美福厨具出库单》,案外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鑫美福酒店用品商行也认可涉案产品由其向被告提供,据此,本院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事实。

另外,该法条还有一个成就条件即“销售者不知道”,这里的不知道应该是实际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作为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该抗辩的成立;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应推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普通经销商,在原告胡仁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存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情形下,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合理开支实为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故原告胡仁成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被告鑫光铭商行未经原告胡仁成的许可,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因其不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胡仁成专利号为ZL201520378028.9的专利产品;

二、驳回原告胡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胡仁成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光铭酒店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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