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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广鸿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民初630号之一
案件名称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广鸿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佛山市广鸿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630号之一原告: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十院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叶根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广鸿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工业大道602号。

法定代表人:梁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广鸿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3055××××.6、名称为“椅(KABUKY-DC-S052)”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目前持续有效。

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

2017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德邦物流将涉嫌侵权的产品销售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经比对,原告确信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且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55××××.6)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被控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应在被告的生产地或销售地即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住所地也在广东省佛山市,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从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和抑制滥诉等原则出发,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查明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双方虽通过微信联系买卖被诉侵权产品,但微信与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性质一样,只是联系方式的一种,并不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不能认定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鉴于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佛山市广鸿不锈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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