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波,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向寺村*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王家坝街**号。
2012年3月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2016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黔0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彭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0元;
依法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被告人彭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波于2017年7月31日接到本案第一审判决即口头表示上诉,后于同年8月8日撤回上诉。
上诉人彭波撤回上诉系在上诉期满前,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波撤回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