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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32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珍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斯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尔斯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贝尔斯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贝尔斯顿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维美公司在2015年停止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重复侵权,本案诉讼是重复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贝尔斯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为新的侵权行为,贝尔斯顿公司针对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贝尔斯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维美公司赔偿贝尔斯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尔斯顿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0××××.9。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5月13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机座上安装有压榨组件,所述上机座底部安装有加热体与所述压榨组件的位置上下对应,所述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组件弹性固定在上机座底部的安装板上,所述弹性组件包括将加热体与安装板穿接连接的螺钉及套装在螺钉上、位于加热体与安装板之间的弹簧。

本案中,贝尔斯顿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经检索针对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6年7月7日,贝尔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对提取货物的行为及过程保全证据。

甄淑贤称之前通过网络方式向广州完美选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选择公司)订购了货物,以汇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并约定由对方以快递的方式运输货物,现货物到达了中国邮政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西的经营点,需要到上述经营点提货。

当日下午,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陈某1与甄淑贤来到白沙××西挂有“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字样的中国邮政经营点。

甄淑贤向该经营点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取得三件货物(含两件纸箱包装和一件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货物)。

陈某1在该经营点内对上述三件货物的外部形态及经营点外部环境进行拍照。

甄淑贤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将提取的货物拿回公证处,甄淑贤从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货物中拿出发票,将上述三件货物中认为侵权的一件货物交予公证员,自行带走其余两件。

公证员、公证人员对甄淑贤认为侵权的货物进行查看、拍照、封存,以及全过程监督。

针对上述公证事宜,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蓬江第0015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16号公证书)。

1516号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6-07-04,顾客名称甄淑贤,项目说明榨油机,数量2,单价2199,金额¥4398,开票单位广州完美选择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加盖完美选择公司发票专用章。

所附照片显示其中一件货物EMS快递单号为1032570821806。

2016年7月25日,甄淑贤再次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苏宁易购网购买产品的具体内容、订单详情、物流信息、销售商信息等情况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廖某的监督下,甄淑贤在手机上登录“苏宁易购”应用主页,点击“我的易购”进入账户登录界面,输入账户名及密码后,在“我的易购”界面上点按“全部订单查看所有订单”栏的链接,进入该界面第一项“完美选择环保专营店”网络店铺项下的“天工坊家用智能榨油机WM-1”所对应的“查看物流”链接。

进入该链接查看订单号1036211124订单物流信息详情,相关截屏显示:物流公司EMS,快递单号1032570821806,2016-07-0521:05:08订单由完美选择环保专营店发货物流公司,2016-07-0620:20:13东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电商物流营销部收件,2016-07-0623:02:33(货物)离开东莞市邮政局物流分局,发往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山三角邮件处理中心,2016-07-0717:04:23(货物)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货人甄小姐。

返回“全部订单”界面点击“天工坊家用智能榨油机WM-1”的“订单详情”的产品链接,相关“商品”界面截屏显示:“天工坊家用智能榨油机WM-1全自动榨油机家用电动榨油机厨房电器家庭榨油机,厂家正品家用榨油机,健康相伴一生,¥2399.00”等信息;

点击“详情”出现该商品的“图文详情”“规格参数”“包装售后”,在“图文详情”中显示多张榨油机商品的展示图片,在“规格参数”中显示产地中国广东东莞市等信息;

在该“商品”界面右侧“评价”栏显示:全部评价51、好评51,最近一条评价日期为2015-8-28,其余评价日期为2014-11-25之前。

针对上述公证事宜,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江蓬江第0018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8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1516号公证封存物。

该封存物纸箱外包装上贴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EMS、单号1032570821806、发货地东莞、寄件人东莞维美等信息。

纸箱外包装两侧下方底部标注:产品名称家用智能榨油机、制造商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万江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等信息。

拆封后纸箱内有榨油机产品一台,机头标识TANKO,产品外观与1889号公证书所示榨油机商品外观相同。

该产品底部贴标签,显示:产品名称榨油机、型号WM-1、制造商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万江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

产品底部另贴合格证,但未见具体制造日期。

箱内产品使用手册显示产品型号WM-1/产品颜色红色。

贝尔斯顿公司主张该产品由维美公司制造、维美公司与完美选择公司共同销售及许诺销售,即维美公司在收到完美选择公司的指示后对自己制造的产品发货,继续进行销售;

维美公司称1889号公证书中销售被诉产品的店铺由完美选择公司自行经营,发票亦由完美选择公司出具,网上物流信息显示完美选择公司发货,该店铺除涉案产品外还有其他小家电,以上均未显示维美公司直接向贝尔斯顿公司方销售被诉产品的信息;

维美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但称制造行为在江门112号案中已认定,维美公司对市面上已流落在外的侵权产品没有控制权,贝尔斯顿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江门112号案生效后制造的。

贝尔斯顿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该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贝尔斯顿公司认为两者相同;

维美公司称被诉产品与江门112号案产品型号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虽江门112号案已生效,但并不认同该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结论,认为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体现在:1.被诉产品分成榨杆件、加热层、底座,不存在上下机座;

2.机体呈半圆形包裹关系,不是上下对应;

3.被诉产品采取加热块与隔热装置弹性连接,隔热装置通过螺钉与上底座连接,与涉案专利采取的加热体与上机座底部通过弹性组件实现弹性连接不同;

4.被诉产品底座没有弹性组件,与底部连接的是隔热组件;

5.加热装置与隔热装置之间通过环形立柱、螺钉相连接,没有直接的弹性连接方式。

贝尔斯顿公司回应称被诉产品主体同样分为上下两部分,弹性连接系反映上下两部分的对应关系,如何连接并不重要;

被诉产品具有的半圆形的加热体,弹性组件固定在上机座底部的安装板上,螺钉与弹簧是弹性组件,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经查,被诉产品系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所述主体由上机座和下机座组合而成,加热体为半圆形,位于压榨组件正上方,通过螺钉及弹簧弹性安装在一方盖形隔热装置上,该方盖形隔热装置固定于上机座底部,加热体相对于上机座底部弹性活动时,该方盖形隔热装置相对于上机座底部位置固定。

维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家用电力器具、电力电子元器件、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贝尔斯顿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要求考虑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200元、800元以及被诉产品购买费用4398元,并提交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予以证实。

贝尔斯顿公司立案时,还起诉了完美选择公司,要求完美选择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与维美公司共同赔偿贝尔斯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前,贝尔斯顿公司申请撤回对完美选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书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贝尔斯顿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0××××.9。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5月13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所述主体分为上机座和下机座两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机座上安装有压榨组件,所述上机座底部安装有加热体与所述压榨组件的位置上下对应,所述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组件弹性固定在上机座底部的安装板上,所述弹性组件包括将加热体与安装板穿接连接的螺钉及套装在螺钉上、位于加热体与安装板之间的弹簧。

本案中,贝尔斯顿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经检索针对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6年7月7日,贝尔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对提取货物的行为及过程保全证据。

甄淑贤称之前通过网络方式向广州完美选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选择公司)订购了货物,以汇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并约定由对方以快递的方式运输货物,现货物到达了中国邮政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西的经营点,需要到上述经营点提货。

当日下午,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陈某1与甄淑贤来到白沙××西挂有“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字样的中国邮政经营点。

甄淑贤向该经营点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取得三件货物(含两件纸箱包装和一件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货物)。

陈某1在该经营点内对上述三件货物的外部形态及经营点外部环境进行拍照。

甄淑贤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将提取的货物拿回公证处,甄淑贤从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货物中拿出发票,将上述三件货物中认为侵权的一件货物交予公证员,自行带走其余两件。

公证员、公证人员对甄淑贤认为侵权的货物进行查看、拍照、封存,以及全过程监督。

针对上述公证事宜,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蓬江第0015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16号公证书)。

1516号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6-07-04,顾客名称甄淑贤,项目说明榨油机,数量2,单价2199,金额¥4398,开票单位广州完美选择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加盖完美选择公司发票专用章。

所附照片显示其中一件货物EMS快递单号为1032570821806。

2016年7月25日,贝尔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再次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苏宁易购网购买产品的具体内容、订单详情、物流信息、销售商信息等情况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廖某的监督下,甄淑贤在手机上登录“苏宁易购”应用主页,点击“我的易购”进入账户登录界面,输入账户名及密码后,在“我的易购”界面上点按“全部订单查看所有订单”栏的链接,进入该界面第一项“完美选择环保专营店”网络店铺项下的“天工坊家用智能榨油机WM-1”所对应的“查看物流”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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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商品”界面右侧“评价”栏显示:全部评价51、好评51,最近一条评价日期为2015-8-28,其余评价日期为2014-11-25之前。

针对上述公证事宜,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江蓬江第0018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8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1516号公证封存物。

该封存物纸箱外包装上贴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EMS、单号1032570821806、发货地东莞、寄件人东莞维美等信息。

纸箱外包装两侧下方底部标注:产品名称家用智能榨油机、制造商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万江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等信息。

拆封后纸箱内有榨油机产品一台,机头标识TANKO,产品外观与1889号公证书所示榨油机商品外观相同。

该产品底部贴标签,显示:产品名称榨油机、型号WM-1、制造商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万江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

产品底部另贴合格证,但未见具体制造日期。

箱内产品使用手册显示产品型号WM-1/产品颜色红色。

贝尔斯顿公司主张该产品由维美公司制造、维美公司与完美选择公司共同销售及许诺销售,即维美公司在收到完美选择公司的指示后对自己制造的产品发货,继续进行销售;

维美公司称1889号公证书中销售被诉产品的店铺由完美选择公司自行经营,发票亦由完美选择公司出具,网上物流信息显示完美选择公司发货,该店铺除涉案产品外还有其他小家电,以上均未显示维美公司直接向贝尔斯顿公司方销售被诉产品的信息;

维美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但称制造行为在江门112号案中已认定,维美公司对市面上已流落在外的侵权产品没有控制权,贝尔斯顿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江门112号案生效后制造的。

贝尔斯顿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该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贝尔斯顿公司认为两者相同;

维美公司称被诉产品与江门112号案产品型号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虽江门112号案已生效,但并不认同该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结论,认为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体现在:1.被诉产品分成榨杆件、加热层、底座,不存在上下机座;

2.机体呈半圆形包裹关系,不是上下对应;

3.被诉产品采取加热块与隔热装置弹性连接,隔热装置通过螺钉与上底座连接,与涉案专利采取的加热体与上机座底部通过弹性组件实现弹性连接不同;

4.被诉产品底座没有弹性组件,与底部连接的是隔热组件;

5.加热装置与隔热装置之间通过环形立柱、螺钉相连接,没有直接的弹性连接方式。

贝尔斯顿公司回应称被诉产品主体同样分为上下两部分,弹性连接系反映上下两部分的对应关系,如何连接并不重要;

被诉产品具有的半圆形的加热体,弹性组件固定在上机座底部的安装板上,螺钉与弹簧是弹性组件,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经查,被诉产品系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所述主体由上机座和下机座组合而成,加热体为半圆形,位于压榨组件正上方,通过螺钉及弹簧弹性安装在一方盖形隔热装置上,该方盖形隔热装置固定于上机座底部,加热体相对于上机座底部弹性活动时,该方盖形隔热装置相对于上机座底部位置固定。

贝尔斯顿公司为证明维美公司实施的是重复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粤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对应的一审案即江门112号案,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贝尔斯顿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相同,该案被诉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产品外包装箱正反面印有“WEM∨Y维美”,产品上机座有“WEM∨Y”标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贝尔斯顿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维美公司未经贝尔斯顿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贝尔斯顿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贝尔斯顿公司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持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维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贝尔斯顿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等判项的一审判决。

维美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案系贝尔斯顿公司在2014年10月左右提起,维美公司在2015年年初已决定停止制造、销售榨油机产品,从自行提交的完美选择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网页的截图看,完美选择公司的销售时间大部分在2014年11月份,仅1条2015年8月的销售记录;

维美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收悉上述二审判决书,贝尔斯顿公司并未就江门112号案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提交任何制造被诉产品证据,但仅隔2月就重新取证,该取证产品系完美选择公司的库存产品,与维美公司无关。

贝尔斯顿公回应称,江门112号案未认定维美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生效后,2016年7月维美公司又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从江门112号案中的600、1200元每台升至目前的2399元每台,侵权利润更高。

维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创业新路胡屋大路横街一巷之二,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家用电力器具、电力电子元器件、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贝尔斯顿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要求考虑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200元、800元以及被诉产品购买费用4398元,并提交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予以证实。

贝尔斯顿公司立案时,还起诉了完美选择公司,要求完美选择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与维美公司共同赔偿贝尔斯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前,贝尔斯顿公司申请撤回对完美选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书面裁定予以准许。

维美公司为抗辩贝尔斯顿公司系重复诉讼,维美公司无法控制江门112号案判决生效前已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不存在二次侵权,被诉产品并非江门112号案判决生效后制造的,提交了完美选择公司苏宁易购网上商城开设的店铺中关于被诉产品的评价截屏打印件。

该打印件内容与1889号公证书相关“评价”内容相同。

贝尔斯顿公司质证认为,1516号公证、188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完美选择公司系代维美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维美公司系发货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贝尔斯顿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22020××××.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合法有效期间,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贝尔斯顿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维美公司主张其无法控制在江门112号案判决生效前已经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不存在二次侵权,从江门112号案查明事实看,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为“WEM∨Y”,本案被诉产品的标识为TANKO,依照目前证据无法认定为同一款产品。

一方面,维美公司自2016年5月5日收悉江门112号案二审判决,该判决并未就维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作出判项,维美公司应对自己的产品去向负责,但其对贝尔斯顿公司于2016年7月仍能从完美选择公司处购得被诉产品且由其发货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江门112号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7月,两者被诉侵权时间不一,贝尔斯顿公司以发现新的侵权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故,对维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贝尔斯顿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维美公司陈述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分成榨杆件、加热层、底座,不存在上下机座;

2.机体呈半圆形包裹关系,不是上下对应;

3.被诉产品采取加热块与隔热装置弹性连接,隔热装置通过螺钉与上底座连接,与涉案专利采取的加热体与上机座底部通过弹性组件实现弹性连接不同;

4.被诉产品底座没有弹性组件,与底部连接的是隔热组件;

5.加热装置与隔热装置之间通过环形立柱、螺钉相连接,没有直接的弹性连接方式。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包括榨油机主体,主体由上机座和下机座组合而成,维美公司所述第1项区别技术特征不属实;

其次,被诉产品的加热体为半圆形,位于压榨组件的正上方,加热体与压榨组件的位置关系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对应关系,维美公司所述第2项区别技术特征不属实;

第三,被诉产品的加热体通过螺钉及弹簧弹性安装在一方盖形隔热装置上,该方盖形隔热装置固定于上机座底部,加热体相对于上机座底部弹性活动时,该方盖形隔热装置相对于上机座底部位置固定,方盖形隔热装置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加热体通过弹性组件与上机座底部实现弹性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同,维美公司所述第3项区别技术特征不属实;

第四,如第三点所述,方盖形隔热装置固定于上机座底部,加热体通过螺钉及弹簧弹性安装在该方盖形隔热装置上,螺钉及弹簧构成弹性组件,维美公司所述第4项区别技术特征不属实;

第五,该点区别,已包括在维美公司所述第3项区别技术特征内,前文已作论述。

由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维美公司有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纸箱外包装显示维美公司名称、地址等,产品实物底部贴有带产品名称、型号的标签,该标签亦标注了维美公司名称、地址,维美公司亦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贝尔斯顿公司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显示销售方是完美选择公司,但1889号公证书显示完美选择公司接受网上订单后,由东莞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电商物流营销部收件,快递单填写的寄件人亦是东莞维美,维美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东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确信贝尔斯顿公司主张的维美公司收到完美选择公司的指示后对自己制造的产品发货继续进行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维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维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研发、产销,一审法院认定维美公司还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许诺销售的指控,因贝尔斯顿公司并无证据证实1889号公证书中所涉网络店铺与维美公司相关,也无证据证实维美公司与完美选择公司存在共同许诺销售的意思联络,一审法院对此指控不予支持。

据此,维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维美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维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贝尔斯顿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贝尔斯顿公司要求维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贝尔斯顿公司要求维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未有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贝尔斯顿公司因维美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维美公司由此获得的侵权利益均无证据证实,本案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新颖性,维美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注册资本100万元正是其经营规模较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较高,被诉侵权产品虽有合格证却不标示制造日期,且在江门112号案生效两个月后又发生本案侵权事实,结合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另,贝尔斯顿公司也确实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聘请了专业代理人出庭应诉,产生的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维美公司赔偿完美选择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80000元,超出该部分金额及其他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22020××××.9、“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司负担3010元(该受理费已由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维美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与(2016)粤民终22号案的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事由均相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且其无法控制在(2016)粤民终2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就已经流通到市场上的该案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7月4日,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

(2016)粤民终22号案中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故本案与(2016)粤民终22号案针对的被诉侵权时段不同。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TANKO”标识,(2016)粤民终22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WEM∧Y”标识,故本案被诉产品与(2016)粤民终22号案的被诉产品显然不是同一产品,更不属于(2016)粤民终2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就流通到市场上的该案被诉产品。

第三,维美公司还辩称完美选择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的评价记录显示仅存在2015年8月28日之前的销售记录,印证了维美公司在此之后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从该评价记录无法看出是针对的本案被诉产品,且该记录仅是评价记录而非销售记录,并不能说明完美选择公司在此之后就没有销售过该产品,该评价记录也更是与维美公司的制造、销售情况没有必然联系。

维美公司前述主张与贝尔斯顿公司在2016年7月4日仍然在完美选择公司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产品的事实也不相符,故其前述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贝尔斯顿公司先后就不同时间段的侵权行为、针对不同产品提起侵权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维美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贝尔斯顿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带分离式加热体的榨油机主体由上、下机座组成;

上机座底部安装有加热体,下机座上安装有榨杆件,加热体横截面虽呈半圆形,但加热体位于榨杆件正上方,与之呈上下对应关系;

加热体通过螺钉及套装在螺钉上的弹簧固定在上机座底部的隔热装置上,而维美公司所称“隔热装置”实际上即是涉案专利的“安装板”结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维美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包括,下机座没有弹性组件,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制下机座需要设置弹性组件;

维美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的其他区别之处,其实是对相同技术方案的不同表述,实质上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方案相同。

故维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市维美电器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010元,其多预交的12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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