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635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园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谢进波。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