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55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祥醇烟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通池路***号(含1、2层)。
经营者:蒋敏,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祥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祥醇烟酒店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汪 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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