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43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吕寅生,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年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亚成及辩护人王平、吕寅生、证人李某1、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亚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村其经营的加工厂内,生产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亚成,并扣押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956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89004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产品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亚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亚成辩称,涉案运动鞋曾以每双38元价格销售给李某1、吴某1。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以每双38元价格认定本案涉案运动鞋销售价格;
2.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条件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程序不合法;
3.被告人王亚成构成坦白、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亚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村其经营的加工厂内,生产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亚成,并扣押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956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89004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产品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樊某、卓某、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说明、照片,证实其受雇于王亚成在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村王亚成经营的加工厂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的事实。
并辨认出被告人王亚成。
2.证人林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说明、照片,证实其将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村北兴路15号的民宅租给王亚成作为加工厂的情况。
并辨认出被告人王亚成。
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村北兴路17号的民宅一楼租给旁边加工厂的一男子作为厨房及工人宿舍,其不清楚该男子在一楼存放假冒耐克运动鞋的情况。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是泉州市兰霸鞋厂经营者,公安机关提供给其看的运动鞋(即王亚成假冒的运动鞋)市场上生产成本在45元左右。
5.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市陈埭镇旗飞鞋业的工厂管理,对所生产运动鞋的生产成本及情况都很熟悉,公安机关提供给其看的运动鞋(即王亚成假冒的运动鞋)按照普通的市场生产成本计算在40元左右。
6.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案发地查扣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956双的情况。
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实涉案被查扣运动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亚成指认生产窝点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亚成的身份情况。
11.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综合评定为不合格。
12.被告人王亚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其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村经营一家加工厂,主要做代加工订单,被抓前最近一个月开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共计被公安机关查扣1956双假冒耐克运动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王亚成归案后的前几次供述均并未充分供述涉案运动鞋出售的情况,直至取保候审期间获知价格鉴定意见半年后才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但无法提供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
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前辩护人向本院提供出库单及证人李某1、吴某1证言,经法庭通知两名证人李某1、吴某1出庭陈述的交易情况,与被告人王亚成关于订货方式、送货方式、涉案运动鞋单价等供述存在矛盾。
同时,本院依据辩护人申请依法调取了李某1所述的销售涉案假冒运动鞋并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李某1陈述的情况也前后不一。
首先,进货渠道不同,李某1被行政处罚时的陈述进货渠道是通过阿里巴巴,但庭审中却说是直接向被告人进货;
其次,进货价格不同,李某1被行政处罚时陈述进货价43元/双,但庭审中却称进货价为38元/双;
再次,购买总量不同,李某1被行政处罚时的陈述进货量为94双,但庭审中提供的事实经过、出库单的进货总量为622双;
最后,耐克标识存在细节差异,李某1被行政处罚时的鞋子照片体现标识前半部分弧度较为圆滑,尾部较为细长,但涉案鞋子标识前半部分肥大,尾部粗长。
综上被告人王亚成关于存在交易的供述及证人李某1、吴某1的证言、出货单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公诉机关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从而指控涉案侵权产品价值共计12890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因此,被告人王亚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亚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亚成有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956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丁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林承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