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100433B。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671567。
法定代表人:郑汉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3991313X。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应参考有关互联网的民事司法解释确定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无法确定,涉诉信息网络存放于上诉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电信机房的网络服务器中,即涉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已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予以公示,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政府公示系统查询获得,故本案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被上诉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再次,按照法律的目的性解释来看,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助于方便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以及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的目的。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后,……;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助于方便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以及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的目的,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