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8645号原告:北京大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肖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
原告北京大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XXXXXXXX“碗参”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在杂志上宣传带有“碗参”商标的海参产品。
为此,原告就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之后发现被告仍在销售带有“碗参”字样的海参。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
2、立即销毁所有使用“碗参”字样或与之相近标识的产品、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交易文书等侵权物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经营行为发生地也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的住所地亦在北京市,为便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理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对于以网络方式达成买卖合同案件的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
而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且商标侵权案件对侵权行为地已有特别规定,故不宜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规定来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本案原告以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管辖连接点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特别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被告提出为诉讼便利要求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壹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