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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董某斌、吴某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138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董某斌、吴某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某军,李某,董某斌,吴某仔,曹某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军,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文况。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斌,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征。

被告人吴某仔,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志鸿。

被告人曹某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董某斌、吴某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李某、董某斌、吴某仔及辩护人罗文况、谭征、徐志鸿、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以来,被告人董某斌、吴某仔等人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合租本市罗湖区水贝二路泊林花园5栋15B房,各自通过互联网及手机微信发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卡地亚”、“四叶草”品牌的首饰广告,寻找客户后从外购入假冒品牌首饰进行销售非法牟利。

期间,被告人苏某军伙同曹某伟,租住本市龙尚区金坑6巷12号一楼,从外购入原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卡地亚”、“四叶草”品牌的首饰,销售给租住本市罗湖区布心村193栋502号的被告人李某,李某再将假冒首饰加价销售给吴某仔。

同年12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董某斌、吴某仔的住所将其抓获,并现场缴获被告人董某斌用于销售的“卡地亚”戒指2个、“四叶草”项链7条、耳钉2对(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350元)。

同时,将前来送货的李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销售的“卡地亚”手镯1个、戒指4个、项链1条、“四叶草”项链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960元)。

经侦查,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抓获归案,并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卡地亚”戒指4个、项链1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800元)。

经被告人李某、董某斌、吴某仔、苏某军、曹某伟对销售记录进行统计确认:被告人董某斌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1439.41元;

被告人吴某仔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3348元;

被告人李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81698元;

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481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电脑主机;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保候审申请书、身份信息、产品出货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情洗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标、阮某威、陈某明、甘某富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斌、吴某仔、李某、苏某军、曹某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斌、吴某仔、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董某斌、吴某仔、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辩称:(一)《产品出库明细单》用于客户查看产品成本和制定销售价格的依据,并不是苏某军销售金额,苏某军只收取加工费;

(二)被告人苏某军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苏某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董某斌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主要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和产品出货明细表,但以产品出货明细表为依据证明本案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认罪悔罪,自愿预缴罚金,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取保期间表现良好。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仔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吴某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仔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

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吴某仔的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吴某仔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伟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对曹某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应当是49031.95元,不应依照《产品出库明细单》认定为是148150元;

(二)从曹某伟身上搜出的卡地亚产品,价值应当是5910元,不应当依据《鉴定评估意见》认定为13800元;

(三)曹某伟是被告人苏某军的员工,领取固定工资,在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军、李某、董某斌、吴某仔、曹某伟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一)被告人董某斌、吴某仔、李某系各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共同犯罪,且与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之间亦非共同犯罪。

(二)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庭后,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分别已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董某斌、吴某仔分别已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董某斌、吴某仔、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对被告人李某、董某斌、吴某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伟受被告人苏某军雇佣参与本案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军、李某、董某斌、吴某仔、曹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军、李某、董某斌、吴某仔、曹某伟积极预缴罚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的已销售金额,有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产品出库明细单》及被告人苏某军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该已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军、曹某伟涉案金额已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侵犯两个注册商标,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关于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伟现场缴获侵权商品的犯罪数额,有被告人的供述、《珠宝产品明细》及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其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军、董某斌、吴某仔、曹某伟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关于被告人曹某伟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据被告人苏某军、李某、董某斌、吴某仔、曹某伟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军、李某、董某斌、吴某仔、曹某伟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卡地亚”戒指10个、“卡地亚”手镯1个、“卡地亚”项链2个、“四叶草”项链10个、“四叶草”耳环2对、“四叶草”手链2条,以及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2部、台式电脑1台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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