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4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思源。
辩护人周昌春。
被告人刘某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奎,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慧,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及辩护人顾思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敖某刚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敖某刚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码头先龙阁E栋604房作为制假窝点,并陆续召集被告人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生产、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手机,被告人敖某刚伙同被告人刘某强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及零配件,通过翻新、更换零配件组装成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并销售进行牟利。
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负责购买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和零配件、销售及翻新显示屏;被告人邹某刚负责打包和邮寄;被告人程某奎负责翻新后盖;被告人张某慧负责检测。
2016年11月8日23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上步码头先龙阁E栋楼下将被告人刘某强、邹某刚抓获,随后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码头先龙阁E栋604房内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敖某刚、程某奎、张某慧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苹果品牌手机104部(经鉴定系假冒商品,评估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19520元)。
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敖某刚伙同被告人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生产、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金额达人民币1310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一批;
2.书证:情况说明、销售记录、身份资料、快递单、商标证等: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某刚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并辩称:现场查获的104部手机中,大概40部左右的苹果6、6P、6S、6SP的四种机型是有锁机,在中国大陆没有信号且激活不了,不具备流通商品的特征,不应该作为定罪金额来计算。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缴纳罚金十万元,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无前科,此次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这104部手机中,被告人所称不能出售的也没有出售价值的,应当从数额中予以扣除;
(四)翻新手机本身不生产这个品牌的手机,是通过旧机翻新再售,这种是否要获得商标权利人的允许,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被告人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于2017年8月14日分别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即便现场缴获的侵权手机中,确有部分苹果手机机型存在地域锁定,在中国大陆没有信号且激活不了,系因该产品基于生产和销售策略等原因,在设计上通过信号制式等方式作出一定的使用区域限定,不影响其在其他合适地区使用,亦不影响其作为流通商品的特征,故该部分仍应作为涉案犯罪金额予以认定。
对于翻新机,即便系在废旧苹果真机基础上进行翻新,但通过拼装更换零部件等方式加工改造翻新后,已非苹果品牌真机,更非新机,依然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外销售该翻新机,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不仅误导甚至欺诈经营商和消费者,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也危害甚大,故被告人该等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刚组织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受雇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当庭认罪,积极预缴罚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部分锁定机型和翻新机应当不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敖某刚坦白、认缴罚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敖某刚、刘某强、邹某刚、程某奎、张某慧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品牌手机104部以及配件、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