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591号 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13A层13A08号。
法定代表人:童晓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东楼村东施23号。
经营者何家全。
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计时器(CR-32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1978.9,现专利权人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于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为网络购物收货地。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由于附着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标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确定其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是从莆田市发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对被告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深圳市不是被告住所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原告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已购买到的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所有产品,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深圳市不能被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第三、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未答辩,未参与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未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到达法庭。
本院在开庭前,发现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