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21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瑞森歌皮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350号第二层第2A015号。
经营者:陈木基,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350号6001房。
法定代表人:陈瑞荣。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瑞森歌皮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森歌皮具经营部)、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瑞森歌皮具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木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国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瑞森歌皮具经营部长期以来在被告国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国大皮具城”1D015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瑞森歌皮具经营部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国大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瑞森歌皮具经营部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瑞森歌皮具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瑞森歌皮具经营部辩称:我方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大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
“国大皮具城”不是我方开���、经营、管理的场所,“国大皮具城”的经营管理与我方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在中国境内存在的侵犯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委托权限包括: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据保全;
提起诉讼;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和解;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驰名商标的回复、相关统计调查信息及荣誉证书等,拟证明上述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郭玲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国大皮具城一楼1D015“丹迪雅”商铺,郭玲向该店铺购买了标有“BeLLE”及“SENDA”字样的女鞋两双,随即将购买所得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位置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行拍照,并将购买的上述两双女鞋进行了密封,贴上封条后交还郭玲保管。
2016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3535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可见:蓝色平底女单鞋一双。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子内底、外底上有“BeLLE”的标识,与其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经庭审质证,瑞森歌皮具经营部确认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地址是其经营店铺的所在地址,所附的店铺照片是其经营的店铺照片,“丹迪雅”是其店铺对外经营时使用的招牌,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其主要销售“维纳斯”品牌的包包,有时候销售朋友放置在其处的自己品牌的鞋子。
2017年2月1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受富扬有限公司、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和指派,向国大公司发出《��师函》,就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国大皮具城”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要求国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内容转告各有关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各有关商铺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主动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等事宜。
该《律师函》所称侵权商铺包括有1D015铺。
新百丽公司主张瑞森歌皮具经营部、国大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每件侵权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
另查:瑞森歌皮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木基,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350号第二层第2A015号,经营范围为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箱、包批发及箱、���零售。
国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是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瑞森歌皮具经营部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35351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广州市国大皮具城一楼1D015“丹迪雅”商铺购买的。
诉讼��,瑞森歌皮具经营部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地址是其经营店铺的所在地址,确认公证书所附店铺的照片为其经营的店铺照片。
虽然瑞森歌皮具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其确认有帮朋友销售鞋类产品,故本院对瑞森歌皮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瑞森歌皮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包括鞋在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BeLLE”标识与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与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与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近似。
举证期限内,瑞森歌皮具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瑞森歌皮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新百丽公司要求瑞森歌皮具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大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国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对于市场内商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与涉案店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国大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以其是否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提供帮助或便利为前提。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在涉案商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其于2017年2月10日向国大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公证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国大公司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或在发函告知国大公司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后,仍能够在涉案商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新百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国大公司在明知涉案商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故对其要求国大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但考虑到其确有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均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新百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瑞森歌皮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瑞森歌皮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瑞森歌皮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瑞森歌皮具经营部负担4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瑞森歌皮具经营部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