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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崔世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21刑初291号
案件名称291崔世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世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世凤,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5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世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广锋、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世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崔世凤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嘉吉”、“五岳”、“四海”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葛坤留、吕广发、金李华、李华、沈德春、王多快(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授意,将上述人员提供的正品“嘉吉”、“五岳”、“四海”牌豆粕中按一定比例混入玉米皮,重新装入原有或回收的包装袋后交与上述人员,并收取每袋2元的加工费。

上述期间,被告人崔世凤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豆粕合计8799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37385元。

庭审中,被告人崔世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崔世凤将葛坤留、吕广发、金李华、李华、沈德春、王多快运至其家中的“Cargill(嘉吉)”、“五岳”、“四海”牌豆粕,从底部拆开倒在地上,根据上述人员的授意,按一定比例掺入玉米皮进行混合搅拌后,重新装入原有及回收的正品“Cargill(嘉吉)”、“五岳”、“四海”牌豆粕包装袋中,用磅秤称重确保每袋重量后缝封,再由上述人员将豆粕运走并销售,被告人崔世凤向上述人员收取每袋2元的加工费。

上述期间,被告人崔世凤共计加工假冒豆粕8799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37385元,违法所得17598元。

经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从葛坤留处抽验的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豆粕,其粗蛋白质和粗灰粉不符合产品标识的要求。

经嘉吉粮油(南通)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及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确认,三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崔世凤许可使用“Cargill”、“五岳”、“四海”商标。

2016年4月19日,海安县农业委员会在办理葛坤留涉嫌生产经营以此种饲料冒充他种饲料案件中,发现葛坤留及被告人崔世凤涉嫌犯罪。

2016年4月20日,海安县农业委员会将案件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

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与海安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人崔世凤家中,将被告人崔世凤带至城东镇派出所接受讯问。

经讯问,被告人崔世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崔世凤家中标有“Cargill”、“五岳”、“四海”商标的豆粕包装袋、缝包机、封包线、磅秤、账册等予以扣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世凤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598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世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葛坤留、吕广发、金李华、李华、沈德春、王多快、崔世根、何咸圣、郑国来、徐从云、王峰峰、焦翊翠、王阳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崔世凤记录加工情况账本、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嘉吉粮油(南通)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的“Cargill”、“五岳”、“四海”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世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正品内掺假,损害了权利人的权益,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世凤与葛坤留、吕广发等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崔世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世凤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世凤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崔世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世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余款三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世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世凤的豆粕包装袋、缝包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军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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