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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12刑初484号
案件名称漆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漆某,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xxx。

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漆某租用邹xx、朱x(均另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xxx的房屋作为用于生产的厂房,由被告人漆某、张某在厂房内生产洗衣液、护理液、洗洁精,将生产出来的洗衣液、护理液、洗洁精假冒“立白”“红玫瑰”“蓝月亮”注册商标准备用于销售牟利。

2017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假冒“立白”“红玫瑰”“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护理液、洗洁精共计530箱及其他制造用的原料和工具。

经鉴定,被告人漆某、张某生产的“立白”“红玫瑰”“蓝月亮”洗衣液、护理液、洗洁精均为假冒“立白”“红玫瑰”“蓝月亮”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均不合格,总价值人民币61299.1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漆某雇佣,协助漆某生产上述产品并看守厂房。

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实际销售,涉案“立白”“红玫瑰”“蓝月亮”商标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

案发后,漆某于2017年3月20日投案自首,张某于2017年3月22日投案自首。

假冒“立白”“红玫瑰”“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护理液、洗洁精共计530箱及空压机、塑料薄膜、自动捆扎机、包装标示、空瓶等制假工具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漆某,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白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认定“立白Li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红玫瑰”所属蓝风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声明,注明商标证书,鉴定书、委托书,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蓝月亮鉴定证明,同类产品价格表,授权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蓝月亮公司营业执照,蓝月亮公司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笔录,抽样照片,证人朱x证言,证人邹xx的证言,被告人漆某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漆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张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朱xx辨认被告人漆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朱xx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邹xx辨认被告人漆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邹xx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检测报告,龙认价鉴[2017]xx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三种,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漆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漆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漆某、张某均系初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处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立白”“红玫瑰”“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护理液、洗洁精共计530箱,空压机、塑料薄膜、自动捆扎机、包装标示、空瓶、等制假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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