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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8277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7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X。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仙湖路一座九号(范湖市场内1号星棚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0H。

投资人:刘柏顺。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365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共4636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鑫之辉超市”中小型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店处于范湖镇综合市场内,客流量较大。

2017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

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授权书、(2017)沪长证字第1761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去污剂;

牙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

目前该商标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原告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发生的侵犯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诉讼。

2017年3月22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23日,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干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仙湖路范湖综合市场内的“鑫之辉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的同批号牙膏,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拍摄后,将其中一盒牙膏连同购物小票、收据转入公证处专用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进行标注及封签后交原告代理人收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已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拍摄照片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176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附照片均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内有抬头为“鑫之辉百货”收款收据一张,消费小票一张(金额56元,商品名称云南白药牙膏)、云南白药牙膏一支。

经比对,商品外包装及牙膏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另原告当庭展示其生产的一支牙膏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实物对比,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出现牙膏管表面刮拭后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包装盒盖为人工粘胶等情况,印证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所作出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的鉴定意见。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赔偿总额不变,但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具体数额调整为:经济损失38500元、公证费1365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500元。

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批,包括:1、公证费发票,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4月10日开具,面额为1365元;

2、律师费发票,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2日开具,面额为5000元;

3、电子机票4张,票面金额共2816元,原告就本案主张1223元;

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277元。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6年4月2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25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家电、烟零售,食品经营。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176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

通过该公证书对公证购买过程进行的完整记载,显示公证店铺内悬挂被告营业执照,店铺招牌、收款收据等使用了被告的“鑫之辉”字号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牙膏)系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商品外包装及牙膏膏管上均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无差别的商标标识,结合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所进行的鉴定及当庭勘验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基于商标权人许可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46365元的诉请,因案中证据未能反映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虽不高,但属于日常生活必需品;

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59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鑫之辉百货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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