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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6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81民初4846号
案件名称4846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84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珥陵镇新珥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丐弟,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715元;

3、判令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销售侵犯“大嘴猴”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未应诉答辩。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69453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SABANPROPERTIESUSALLC)受让了第1469453号商标。

2012年5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6945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21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葛炜强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玉来到丹阳市××路,门头名称为“上海如海购物中心”的店铺。

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短裤一条,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024658”的“上海如海鞋服卖场购物单”一张。

葛炜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由证据保全申请人保管。

当庭查看(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14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儿童短裤一条,编号为“0024658”的“上海如海鞋服卖场购物单”一张。

短裤背面两处插兜上方均突出印有“大嘴猴”图案。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短裤侵犯其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短裤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大嘴猴标识与宏联公司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短裤,故应属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该短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短裤侵犯了宏联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15元;

2、宏联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是未提交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交其他维权费用凭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叶丐弟)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叶丐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丹阳市珥陵镇如海超市(叶丐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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