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8601民初183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公司员工。
被告:建德市洋溪街道福买加生活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号。
经营者:祝加龙。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德市洋溪街道福买加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