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133号 原告:北京华卫建兴消防器材安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雾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陈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达成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邓文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农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卫建兴消防器材安全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与被告江苏雾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龙公司”)、无锡市金达成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曹宁,被告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农础、唐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有“时雨龙”商标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立即销毁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时代传媒广场苏州广电总台六楼厨房的仿冒的“时雨龙”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3万元;
5、两被告在专业媒体和苏州当地媒体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标有“北京华卫建兴消防器材安全公司”原告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并将标注在苏州工业园区时代传媒广场苏州广电总台六楼厨房设备灭火装置上的原告企业名称予以消除。
事实和理由:北京华卫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时雨龙”商标(60215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
2010年11月13日“时雨龙”商标合法转让给北京华卫雨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8日商标持有人许可原告使用“时雨龙”商标,由此,原告是“时雨龙”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此后,原告在生产和销售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上大量广泛使用该商标,由于原告在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研发投入巨大,严格控制和提供产品质量,“时雨龙”品牌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6年3月,原告得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传媒广场正在建设的南幢大楼在六楼餐厅中安装了六套厨房设备灭火装置,该批设备均印有“时雨龙”商标,且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但这些设备并非原告生产。
该些设备的供应商是金达公司,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投诉,行政机构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时,被告雾龙公司承认其在金达公司的要求下仿冒了原告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原告认为,被告雾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伪造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达公司明知被告雾龙公司不是时雨龙牌厨房灭火设备的生产厂家,为了节约成本,故意要求被告雾龙公司提供仿冒原告商标的灭火设备,其行为构成了共同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雾龙公司辩称,1、原告仅仅是时雨龙商标的普通许可人,没有得到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本案中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厨房设备印有时雨龙商标,根据在案证据,被控侵权商标并未写明时雨龙字样及字母,图形也残缺不全,不可能与原告所称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本案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并没产生这些损失;
4、其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恶意攀附原告所称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标有被控侵权图标的厨房设备被安装在企业厨房内部,并没有对外公开销售或许诺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5、对于被告雾龙公司而言,在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应被告金达公司的要求标注了被控侵权图标,此时被告雾龙公司的销售价值已经实现,完全没有必要仿冒他人商标,相反对于被告金达公司而言,只有时雨龙品牌的设备才能通过验收,被告金达公司有动机及利益驱使为被控侵权行为,本案即使有责任也应全部由被告金达公司承担。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雾龙公司有权生产自己的产品,只要不侵犯时雨龙商标权即可,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自己的产品没有依据;
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成立,涉案厨房设备没有标注时雨龙文字字样及字母、图形残缺不全,即使这个模糊的图像可能侵犯原告的权利,但是根据在案证据,这些图标早已经被揭下来了,其产品本身是合法的,无需销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费用也不存在;
赔礼道歉仅仅适用于人格权,本案不适用。
因本案是商标权纠纷,原告增加的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应予驳回。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1、原告既不是商标注册人,也不是商标的受让人,只是普通的许可使用人,因此原告不是时雨龙商标侵权权利的享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2、被告金达公司既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明知和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侵权的客观行为:(1)被告金达公司是用时雨龙商标的灭火装置向被告雾龙公司报价的,被告雾龙公司也是按照时雨龙商标的灭火装置向被告金达公司进行报价;
(2)两被告按照双方对时雨龙商标的灭火装置的报价签订了合同;
(3)被告雾龙公司将标志有时雨龙商标的灭火装置在被告金达公司所安装总的厨房设备工程中进行安装,被告金达公司也对此进行了审核,发现符合自己对被告雾龙公司的要求,被告金达公司不存在要求被告雾龙公司在灭火装置上使用所谓的时雨龙商标的情况,也没有要求被告雾龙公司仿冒使用时雨龙商标的情况,该行为完全是雾龙公司的自行所为,如果存在侵权,该侵权行为仅仅为被告雾龙公司单方实施,侵权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3、原告诉请的赔偿额度过高,制止侵权合理费用也过高:本案被告金达公司向被告雾龙公司购买的标的总价值也只有73000元人民币,无论按照哪条标准计算,都不存在要求赔偿原告50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基于此,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制止侵权的损失3万元,也过高,因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本案是商标权纠纷,原告增加的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参加展会的证明、厂家鉴定报告、报价单、厨房设备灭火装置销售合同、采购安装合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厨房设备灭火装置技术规程等证据,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生产安装的产品以及原告方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照片,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及来源,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彭利东询问笔录、元亨利贞公司与金达公司之间的电邮、彭利东提供的标识留样照片打印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广电总台行政事务部工作人员作调查笔录,并至现场进行勘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北京华卫雨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是“時雨龍”图文商标(注册号为6027516,详见附件一)的商标权人,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灭火器、灭火设备、火灾扑打器、灭火洒水系统等;
2011年6月17日,上述主体(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所述行业内唯一许可使用,合同存续期间,不在本行业同类产品上,授权其他生产厂家使用甲方的第9类商标;
但该许可合同未记载许可使用费。
2011年8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北京华卫雨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报送的许可原告使用第602751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2017年3月3日,北京华卫雨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2011年6月17日起许可原告排他性使用时雨龙商标,在原告诉苏州元亨利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贞公司”)、金达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其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华卫公司可单独自行提起诉讼。
原告华卫公司参加了2015年中国(郑州)国际消防设备技术展览会(2015.4.29-30)、第十六届国际消防设备技术交流展览会(2015.10.20-23)、2015中国(山东)国际消防安全技术与应急救援设备博览会(2015.6.12-14)、第十四届中国贵州煤矿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及能源产业博览会(2015.6.4-6)等展会。
原告华卫公司是《厨房设备灭火装置技术规程》(编号为CECS233:2007)的参编单位。
2015年11月5日,金达公司向元亨利贞公司发送了一份隐去了单价的时雨龙品牌的灭火系统《报价单》,元亨利贞公司回传给金达公司,并载明了“14000+12500*3=51500元”。
2015年11月11日,元亨利贞公司向金达公司发送电邮,该电邮包含合同以及报价单,并申明报价单为面价,给其报价打五折,报价单中载明了产品型号为CMDS13-1-YH、CMDS20-2-YH,品牌为元亨利贞,合同中也载明了上述型号,合同中显示的签约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
同日,金达公司回复了元亨利贞公司相应邮件。
2015年11月10日,元亨利贞公司(乙方)与金达公司(甲方)签订《厨房设备灭火装置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厨房设备灭火装置,规格为单瓶组CMDS13-1-YH,数量为5套,单价为12500元,规格为双瓶组CMDS20-2-YH,数量为1套,单价为14000元,合计76500元,最终优惠价为75000元,收货地址为苏州现代传媒大厦,由乙方负责包装及代办运输,运费乙方承担。
在被告金达公司与雾龙公司签订涉案产品的采购合同之前,原告华卫公司曾与被告金达公司曾签订过CMJS型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过CMJS10-1、CMJS18-2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单瓶的单价为16800元或者17000元,双瓶的单价为17000元。
2016年12月23日,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华卫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举报的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现代传媒广场项目南楼9层餐厅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经该局调查处理,发现金达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中标金额为136250元,后金达公司委托元亨利贞公司提供了相应设备,金额为75000元。
元亨利贞公司在未取得“时雨龙”品牌代理权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擅自在自己生产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箱体上加贴带有时雨龙相近似的图形和原告名称的标签及说明书,并在控制盘上印刷原告企业名称字样,侵犯了华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案移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处理。
彭利东在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元亨利贞公司的总经理,其司与金达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签订过苏州现代传媒大厦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采购合同,设备已安装完毕,金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钱款,金达公司向苏州广电总台投标的是华卫公司生产的时雨龙品牌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其司为了方便销售,将原告企业名称印上去了,金达公司没有要求其司提供时雨龙品牌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为了验收方便,其司将华卫公司的铭牌以及时雨龙商标加上去,但没有得到华卫公司的授权;
彭利东在2016年5月6日的行政调查笔录中称,其通过发送电邮向金达公司报价,后双方签订了总价为75000元的采购合同,单瓶5套、双瓶1套,其后金达公司要求其将产品做成时雨龙品牌一样的,其让工人在灭火装置上贴上了商标和厂名,通过验收后就撕掉了商标。
彭利东向行政机构提供了合同、询价单、报价单、生产通知书、标识牌留样等材料,其中,标识牌留样照片(详见附件一)中显示的商标标识比较模糊,标识的颜色与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不一致,标识中的文字和拼音的字迹模糊,但图案和文字的轮廓与原告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
邵维平在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金达公司的副总经理,金达公司中标了苏州广电总台现代传媒广场项目的员工厨房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当时中标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品牌为时雨龙,规格为CMJS-1;
后金达公司向元亨利贞公司购买了6套厨房设备灭火装置,总价为76500元,其司发过邮件给元亨利贞公司要求其提供时雨龙品牌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后来才签订了合同。
邵维平在2016年5月18日的行政调查笔录中称,彭农础是金达公司的采购经理,负责与元亨利贞公司进行沟通、询价、签订合同,蔡全忠是金达公司在苏州广电项目的现场协调、工地一块的事宜;
金达公司与元亨利贞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的最终价格为75000元,元亨利贞公司称其代理时雨龙品牌,但金达公司没有查阅过元亨利贞公司的代理权。
彭农础在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金达公司的采购经理,其与华卫公司曾合作过4个项目,都是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其负责与元亨利贞公司询价和签订合同,是和元亨利贞公司的彭利东联系的,其通过将华卫公司的报价单隐去单价后发传真给元亨利贞公司要求其报价,元亨利贞公司后来通过电邮形式向其发送报价单和草拟的合同,金达公司通过电邮回复确认了价格和合同,最终价格为75000元。
彭农础在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确认彭利东提交的草拟合同、报价单、汇款单、正式合同,并认可华卫公司向其司报过价,价格比元亨利贞公司的高。
蔡全忠在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金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与中亿丰公司、苏州广电总台沟通、现场协调,涉案厨房设备灭火装置是由元亨利贞公司安装的,控制盘外观上标注了华卫公司的名称,没有注意到时雨龙字样和商标。
2016年4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至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265号现代传媒大厦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记载:被检查的厨房位于现代传媒大厦南楼10层,该层厨房有5套厨房用消防设备,在控制盘上标有华卫公司企业名称,箱体外部和灭火罐外部无任何铭牌。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广电总台行政事务部工作人员作调查笔录,其称:由于有人投诉涉案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可能商标侵权,故涉案装置还没有经过其业主方的验收,但整个大楼的消防系统已经消防大队验收,是否包含涉案厨房设备灭火装置其不清楚,涉案灭火装置已经安装完毕且均经过厂商调试,整个厨房是在2016年8月投入使用的,合同的报价清单中涉及时雨龙品牌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有6台。
2017年6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及原被告代理人至苏州广电总台(苏州现代传媒广场)十楼厨房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查看到厨房消防设备5台,还有一台被装修遮住,上述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药剂箱外壳为不锈钢箱体,箱体外观上无任何标识和文字,控制盘上有原告华卫公司企业名称的字样,厨房处于使用中,消防设备已安装好。
另查明,2015年7月,中亿丰建设机关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金达公司(分包人)、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建设单位)签订《苏州现代传媒广场项目员工厨房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为苏州现代传媒广场项目员工厨房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
在该分包工程的项目列表中载明的灭火系统控制箱的型号为CMJS18-1,品牌为时雨龙,共6套,总价为136250元。
又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华卫公司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指派律师代理华卫公司与雾龙公司、金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协商确定律师费为250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发票记载金额为25000元。
2017年3月7日,苏州元亨利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江苏雾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之一为华卫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北京华卫雨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卫公司之间是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现许可人已出具说明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由华卫公司单独起诉,故华卫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方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雾龙公司销售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与原告获得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该商品上曾使用的商标标识尽管较为模糊,留样标识中的文字和拼音较难看清,但标识中图案和文字的大体轮廓、位置、布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均相同,故可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雾龙公司表示其销售的灭火装置并非“时雨龙”品牌的商品,只是为了项目验收贴上了仿冒的商标标识,足见其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容易使他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雾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过程中,通过现场勘验,原被告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厨房设备灭火装置上已无涉案商标标识,被告方已停止在涉案灭火装置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
且,涉案灭火装置已经安装完毕且已由业主方苏州广电总台投入使用,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涉案商品之外其他生产、销售侵权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停止生产、使用、销售标有“时雨龙”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依据,且涉案商品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在侵权标识已去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方是否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雾龙公司未经原告华卫公司的同意,擅自在其生产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上的药剂箱外壳上印制了华卫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于华卫公司与雾龙公司均是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生产、销售者,雾龙公司的上述行为易引人误认为其安装的灭火装置是原告的商品,故雾龙公司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就金达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签订涉案灭火装置销售合同之前,金达公司与雾龙公司进行了询价、报价、协商等程序,根据雾龙公司向金达公司发送的报价单以及草拟合同的邮件,上述材料中明确记载了雾龙公司拟向金达公司销售的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规格、价格、品牌等内容,金达公司应当知道雾龙公司向其提供的商品并非“时雨龙”品牌,在规格、价格、品牌等方面与华卫公司向金达公司报价的内容均不一致,且金达公司在此前曾与原告华卫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在这种情况下金达公司仍选择向雾龙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其作为苏州广电总台厨房项目的分包人,向建设方报价的品牌为时雨龙,而向雾龙公司购买的并非该品牌的商品,且其对雾龙公司安装的产品负责验收,从金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可推定其应当知晓雾龙公司实施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但其仍从中予以配合,以期通过业主验收,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并与被告雾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因两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也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具体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数量和价值等因素,并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在同一商品上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6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销毁涉案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产品已由建设方苏州广电总台投入使用,故涉案产品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益,原告主张销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两项权利均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主张赔礼道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雾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金达成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北京华卫建兴消防器材安全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苏雾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金达成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卫建兴消防器材安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6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卫建兴消防器材安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华卫公司负担5600元,由被告雾龙公司、金达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 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 二○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萌 附件一: 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照片 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打印件照片 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企业名称照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二款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