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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金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嘉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终229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金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嘉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金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施希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XXX号XXX号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雯,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金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金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其明确表示撤回上诉,不会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金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冯彦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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