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5807号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C。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须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高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XR。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沁园街***号海曙文体中心西侧*****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
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高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现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