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05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荣村新墩一村特1号附2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许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碧湖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八一花园E7-114#、E7-115#(洪山高中附近)。
负责人:余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仁大药房)、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碧湖店(以下简称碧湖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智仁大药房、碧湖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某,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维护其合法利益。
被告智仁大药房、碧湖药店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指控侵权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收据未注明购买的产品批次号,与公证文书产品存在不对应的情况,被告进货有正规机打票据可以核对。
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2015)鄂民信证字第503号公证书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实物,经核对属实,其公证取证形式合法,取证购买的花露水商品与产品鉴别书、正品花露水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均涉及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事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
2、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武汉华茂科工贸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单,与被告主张涉案花露水的合法来源相关,且由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
上述两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并于2007年经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2日下午,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八一花园附近,进入门店招牌为“智仁大药房碧湖店”的店铺,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批次号为20140225ASEPH),并当场取得盖有“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碧湖店”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号码8261025)。
离开该店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
2015年10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智成到该公证处对封某物品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的结论是:封某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50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某。
经当庭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瓶身的“六神”文字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排列不同,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
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在顶部按压部分凹槽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实物存在差别。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碧湖药店系智仁大药房的分公司,提交的武汉华茂科工贸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该公司向碧湖药店批发的六神花露水规格为180ml、批号BACDS、数量10瓶、金额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指控涉案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碧湖药店销售的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系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许可的侵权商品,被告碧湖药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碧湖药店虽然辩称取证商品并非该店销售,但并未否定其店员开具销售小票的行为;
所提供武汉华茂科工贸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单载明的花露水商品批次号,亦与取证商品的批号不同,并不能证明公证取证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碧湖药店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智仁大药房对于下属分公司被告碧湖药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碧湖药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碧湖药店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智仁大药房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确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智仁大药房负担。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碧湖药店的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碧湖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碧湖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