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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阳春市黎阳电子家电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702民初1571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阳春市黎阳电子家电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阳春市黎阳电子家电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571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永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J。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春市黎阳电子家电配件店。

住所地:阳春市春城府前路***号,注册号:441781600350886。

经营者:杨建国,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春市。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阳春市黎阳电子家电配件店(下简称黎阳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被告黎阳配件店的经营者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调查、邮寄材料等费用;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1999年01月18日、2001年09月24日提出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09年05月14日、2000年08月28日、2003年02月28日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授权并予以公告。

2012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备案、公告事宜。

因此,原告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

其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根据原告生产、制造的商品(即制冷剂)属性,该制冷剂主要用于华南地区,特别是广东省系原告的主要销售市场。

因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必然直接造成原告利润额下降。

2、关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

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许多侵权假冒金典制冷剂流通,遂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取证发现,位于阳春市府前路234号的阳春市黎阳电子家电配件店(即本案被告)销售的制冷剂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制冷剂。

经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立案调查查明:本案被告销售的制冷剂的外包装标识有“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京溧水县永阳工业园,规格为‘R-22’最大容量为‘13.6kg’,江苏省著名商标”等标识。

经原告鉴定证明: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属于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据此,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查处。

3、关于侵权赔偿额。

首先,根据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看,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查处扣押的相关材料可知:被告此次被查处6瓶假冒产品。

在此次工商行政查处之前,被告己经购进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冷剂),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被被告控制,无法获知,请求贵院予以查明。

由此可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之恶劣,违法经营数额之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其次,根据原告侵权损失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生产、销售的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制冷剂)是其主营业务,并主要在广东省内销售,根据第三方即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利润表显示:2014年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0,151,566.45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却下降到62,332,624.86元,主营业务收入减少了17,818,941.59元,将近1.8千万元人民币。

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再次,近年,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知名度,在市场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从2013年到2015年广告费用支出达人民币74,845.00元,将近人民币8万元。

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由此支付的委托调查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万元。

被告借助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这种无形资产所附带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变相销售侵权产品,抢夺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并使其承担巨大的维权负担。

鉴于以上事实,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阳配件店辩称,原告说我之前已经销售了假冒的产品,是不正确的,因为我那六瓶制冷剂是夹在其他产品里面,我并没有销售出去的,工商局已全部没收了那六瓶制冷剂,所以对原告是没有造成影响的。

现在我是在专卖店进货,都是正品的,原告说他们收入减少了是没有联系的,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是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商标注册人。

该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制冷剂,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12月1日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将该三个商标转让给原告共有,2012年10月6日原告受让成为该三个商标的共有人。

2015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中核定使用在制冷剂上的第1437078号商标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黎阳配件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阳春市春城府前路234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及配件;

注册号为441781600350886。

被告黎阳配件店于2016年10月间购买了有“金典”字样的制冷剂6瓶进行销售,购进价格每瓶190元,销售价为每瓶200元。

原告发现被告黎阳配件店销售的制冷剂侵犯其的注册商标权,遂向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2016年12月28日,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黎阳配件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被告黎阳配件店处扣押了6瓶有“金典”字样的制冷剂。

经原告鉴定,扣押的6瓶有“金典”字样的制冷剂为商标侵权产品。

2017年1月13日,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春工商检处字[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黎阳配件店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被告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金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冷剂6瓶;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在诉讼中,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单独起诉是否有合法依据;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若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原告单独起诉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一并成为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已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是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了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且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也未经原告许可。

因此,被告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没有证据证明其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黎阳电子家电配件店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其中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阳春市黎阳电子家电配件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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