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常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四平市铁东区,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常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常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郝常龙在四平市铁西区勤业村开始筹建制造假饮料的��产窝点,而后,分别从天津购进原材料及商标标识十万余套,从鞍山市购进生产假饮料的包装瓶十万余个。
被告人郝常龙以生产假可口可乐、雪碧、美年达、百事可乐为主,多数销往辽宁农村,现已投入资金10余万元,销售总额达158,351.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调查证据函(包括郝常龙被行政处罚等材料)、移交函、证据移交清单、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函、《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郝常龙假冒注册商标的物证照片、投入资金的证据凭证、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郝常龙的指纹鉴定;
2.证人王某1、林某1、徐某1、李某1、杨某1的证言;
3.被告人郝常龙的供述��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常龙无视国家法律,冒用可口可乐、雪碧、美年达、百事可乐等注册商标,私自生产、加工、销售饮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郝常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郝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郝常龙通过王某1分别从天津、鞍山购进生产假饮料的设备、原材料及商标标识十万余套,生产假饮料的包装瓶十万余个,后在四平市铁西区勤业村租借房屋开始制造假饮料的生产窝点,郝常龙以生产假可口可乐、雪碧、美年达、百事可乐为主,多数销往辽宁农村,投入资金126,000.00元,销售总额达158,351.00元。
2010年11月15日,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以四西工商稽行处罚字(2010)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常龙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罚款20000元;
三、没收成品假饮料及假冒商标标识。
郝常龙于2011年11月16日缴纳了罚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林某1、徐某1、李某1、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郝常龙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调查证据函(包括郝常龙被行政处罚等材料),移交函,证据移交清单,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函,《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郝常龙假冒注册商标的物证照���,投入资金的证据凭证,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郝常龙的指纹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常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可口可乐、雪碧、美年达、百事可乐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郝常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郝常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郝常龙在接受工商局行政处罚时,积极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折抵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常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54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郝常龙违法所得人民币32,45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