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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再容与付惠民、付新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52号
案件名称林再容与付惠民、付新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再容,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2月3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惠民,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新洲,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代理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在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摄山街道孟北奶牛厂一处民房内,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茅台”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417732元。

其中: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付惠民将被告人林再容、付新洲制作完成的酒向谢某销售,销售金额为2800元,其中海之蓝3箱、每箱200元,天之蓝2箱,每箱450元,五粮液2箱,每箱650元。

2.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街道孟北奶牛厂一处民房内将被告人林再容、付新洲抓获,并当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天之蓝35箱(每箱6瓶),梦之蓝(M3)3箱(每箱4瓶),五粮液7箱(每箱6瓶),货值金额25436元;

3.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惠民、林再容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骆家边村一处民房内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天之蓝81箱(每箱6瓶),梦之蓝(M3)30箱(每箱4瓶),五粮液40箱(每箱6瓶),梦之蓝(M6)28箱(每箱4瓶),海之蓝80箱(每箱6瓶),贵州茅台酒25箱(每箱6瓶),货值金额为389496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10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付新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再容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假冒梦之蓝(M3)及贵州茅台白酒系一个姓李的人放在被告人处,应予扣除。

庭后,被告人林再容又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认罪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付惠民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货物中包含其他人的货物,应予扣除。

庭后,被告人付惠民又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认罪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付新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

庭后,被告人付新洲又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认罪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各种酒。

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租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街道孟北奶牛厂一处民房作为制假窝点,将低价白酒灌装入印有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空瓶中,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部分对外销售。

2016年11月,被告人付惠民将被告人林再容、付新洲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箱(20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450元/箱)、假冒“五粮液”白酒2箱(650元/箱),销售给谢某,非法经营数额2800元。

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街道孟北奶牛厂一处民房内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35箱(每箱6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3箱(每箱4瓶)、假冒“五粮液”白酒7箱(每箱6瓶),非法经营数额25436元。

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骆家边村一处民房内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80箱(每箱6瓶)、假冒“天之蓝”白酒81箱(每箱6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30箱(每箱4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28箱(每箱4瓶)、假冒“五粮液”白酒40箱(每箱6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25箱(每箱6瓶),非法经营数额389496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理中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上所用标识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3.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产品鉴别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在制假窝点制作完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

5.证人吴某1、吴某2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租赁两处民房用于制作、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

7.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及犯罪嫌疑人鲍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利用制假材料,在制假窝点制作完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鲍某帮助被告人运输制假材料及制作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17732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付新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再容、付惠民、付新洲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酌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再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惠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新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刚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下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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