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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5民初84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初84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塘新辉路13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杨,该酒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系该酒店法务经理。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富邦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告富邦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在《邵阳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钱柜公司积极参与大陆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高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富邦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已严重侵犯了钱柜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富邦酒店辩称,富邦酒店以前确有在酒店三楼经营过“世纪錢櫃KTVHAPPYWORLD”,侵犯了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目前案涉KTV已停止营业,并已将涉嫌侵权的标识取下来。

因此富邦酒店主观恶性较小,侵权情节较轻,钱柜公司主张的50万元赔偿款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钱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富邦酒店对钱柜公司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24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营销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14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发票)、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4页、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158元)、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富邦酒店对钱柜公司提交的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的这个赔偿数额是合理合法的,但因这两份证据是钱柜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富邦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至起诉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为钱柜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有权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钱柜公司1993年进入大陆市场,其在大陆已经开设多家分店,许可使用“钱柜”系列商标。

其中钱柜公司与北京宜禾钱柜有限公司2013年许可费921721.69元;

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773036.57元、2013年许可费742078.62元;

与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898537.73元、2013年许可费873625.46元;

与上海钱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855845.56元、2013年许可费873925.67元。

钱柜公司还在《第一财经周刊》、《新生活》、《正点航空传媒》、《广州日报》、《东方早报》等报纸杂志上持续投放宣传广告;

自2001年起,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也对钱柜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

富邦酒店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投资额为200万元,合伙人为张杨、张兰、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杨,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足浴服务、KTV服务;

烟酒、副食销售。

“世纪钱柜KTVHAPPYWORLD”位于富邦酒店三楼,为富邦酒店所开设经营。

2016年1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钱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23日公证员尤东、公证员助理甘伟对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截屏、保存和打印等操作。

公证书所附部分网页打印件显示:1、世纪钱柜KTV,地址邵东县金龙大道与新辉路交叉口富邦国际酒店3楼;

2、世纪钱柜KTV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网站上使用了“世纪钱柜KTV”等标识。

2016年6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24号公证书,就钱柜公司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在“世纪錢櫃KTVHAPPYWORLD”的消费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钱柜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5月28日来到湖南省邵东县金龙大道与新辉路交叉口富邦酒店三楼的“世纪錢櫃KTVHAPPYWORLD”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对“世纪錢櫃KTVHAPPYWORLD”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320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发票专用章(1)”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POS签购单(商户名:邵东富邦国际大酒店)一张。

公证书所粘贴的图片(共二十二张),为李明杰、廖小方对现场和实物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POS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发票、POS单原件均交李明杰保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店招牌为“富邦国际酒店”,该招牌上方为另一醒目招牌“世纪錢櫃KTVHAPPYWORLD”,楼层分布索引显示富邦酒店三楼为“世纪钱柜KTV”,店内装饰装潢上多处标有“世纪钱柜KTV”、“錢櫃”、“PARTYWORLD”。

所附发票加盖有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的发票专用章,金额158元。

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邵东县富邦国际大酒店,金额158元。

钱柜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40000元,其中公证费1100元,取证费158元、差旅费8742元仅出具了34.5元的票据,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因侵犯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经审查,钱柜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七个服务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即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钱柜公司自1993年进入大陆地区市场,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开设分店,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并将“钱柜”系列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商标许可费,案涉注册商标在KTV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富邦酒店于2013年登记成立,“世纪钱柜KTV”为富邦酒店所开设经营,且与酒店同时开业营业,提供KTV场所及娱乐服务,在店面招牌“世纪錢櫃KTVHAPPYWORLD”中突出使用了“錢櫃”标识,在宣传广告、接待大厅、室内装潢、室内物品上分别突出使用了“世纪钱柜KTV”、“PARTYWORLD”、“世纪錢櫃”、“錢櫃PARTY”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世纪钱柜KTV”、“世纪錢櫃”、“錢櫃PARTY”,除“世纪”文字外,与案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主要部分“钱柜”、“銭櫃”文字的含义、读音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PARTYWORLD”除个别字母艺术设计略有区别,其他部分与涉案第4003716号“PARTYWORLD”在整体视觉上没有明显区别,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相似。

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要部和整体比对来看,被控侵权的“世纪钱柜KTV”、“PARTYWORLD”标识、“世纪錢櫃”、“錢櫃PARTY”标识,分别与涉案“钱柜”系列商标、“PARTYWORLD”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富邦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世纪钱柜KTV”的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使用位置、使用方式突出醒目,起到指示服务的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诉侵权服务的来源,或误认为富邦酒店与钱柜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由于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富邦酒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富邦酒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未提交同类情形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许可使用费、商品价值、富邦酒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持续的时间、经营的规模、经营的地点、钱柜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支出)为60000元。

富邦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达到消除影响的社会效果,故对钱柜公司要求富邦酒店在《邵阳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柜公司要求富邦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銭櫃CASHBOX”、“PARTYWORLD歡樂派對”、“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服务设施、宣传资料及网站等相关载体上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二、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邵东县富邦国际酒店负担1000元,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佩华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廖国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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