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1,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2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高某某2(已判刑)在安阳市彰德路南段的玄鸟某钢材销售中心,从外地购买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
经查,安阳市某钢材销售中心于2014年8月4日购买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共计30.198吨。
2014年8月份,高某某1、高某某2销售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共计20.537吨,销售价值54798.93元。
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3捆(9.669吨),伪造的安钢标牌220张及安钢产品质量证明书218份等。
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28717元。
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均为假冒产品。
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判定不合格。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2(已判刑)在安阳市彰德路南段的玄鸟某钢材销售中心经营期间,于2014年8月4日购买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共计30.198吨。
后被告人高某某1购买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牌,自行打印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在销售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时将上述标牌和质量证明书提供给购买人。
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高某某2销售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共计20.537吨,销售价值54798.93元。
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3捆(9.669吨),伪造的安钢标牌220张及安钢产品质量证明书218份等。
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28717元。
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均为假冒产品。
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判定不合格。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1到安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高某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月到安阳市某钢材销售中心工作,经营者是其哥高某某2,其月工资1500元。
购买钢材业务联系一般由高某某2负责并打款。
门市主要销售螺纹钢和盘螺。
螺纹钢主要从安钢和山东茌平一个钢厂进的货,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2014年6月从山东茌平进了30余吨假冒安钢的螺纹钢,共10捆,当时卖出去7捆,剩下3捆10余吨被查扣。
高某某2给其说过,进货时就告诉山东某钢厂需要假冒安钢的钢材,这样山东某钢厂就根据其商铺的需求提供假冒安钢的钢材,假冒安钢的钢材比正品便宜约200元,这些假冒安钢的钢材没有标牌和质量证明书,销售时都是其给的假冒安钢的标牌和质量证明书。
假冒的标牌是其从郑州通过快递邮购的,需要使用时就用焊接机把假标牌焊接到假冒钢材上,需要用质量证明书时,一般都是其在电脑上修改,做假冒质量证明书。
被查获的标牌和质量证明书均系假冒安钢的。
二、同案犯高某某2供述证实,其是安阳市某钢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在安阳市彰德路南段钢材17号(即安阳市玄鸟钢材17号)经营钢材销售。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是山东某县姓冯的男子到其经营的门市推销钢材。
其看到他车上的螺纹钢上有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但钢材的打捆上却没有安钢的钢材标牌,就知道这批钢材是假冒安钢的钢材。
姓冯的说没有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
其感觉这批钢材便宜就购买了30余吨,这批钢材都是螺纹钢共3种型号10捆,上面都有安钢的注册商标标识,长度都是9米,其支付了70000余元货款。
2014年8月份分两次卖给一个叫二堂的男子共计20000余元;
卖给王宾共计30000余元;
另外3捆螺纹钢被安阳市公安局在2014年9月份给扣押了。
公安机关检查时在其办公室发现的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标牌是其弟弟高某某1从郑州市购买的。
其只购买了这一批假冒安钢的钢材。
三、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处技术质量科科长。
其公司销售的螺纹钢都按要求附带产品标牌和产品质量证明书。
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高某某2经营的门市上检查时发现的3捆螺纹钢没有产品标牌及对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假冒其公司生产的螺纹钢。
四、入库清单、出库清单证实,2014年8月4日高某某2购买山东茌平螺纹钢共计30.198吨。
2014年8月19日以安钢钢材名义销售给“二堂”螺纹钢3.267吨。
2014年8月25日以安钢钢材名义销售给“二堂”螺纹钢5.762吨,销售给“王宾”螺纹钢11.508吨。
销售金额共计54798.93元。
五、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带“安标”螺纹钢3捆(标识为“4YA20”,每捆145根,直径20MM,长9米)、伪造的安钢标牌220张及安钢产品质量证明书218份等。
六、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钢质鉴字[2014]086号鉴定报告证实,安阳市某钢材销售中心所经营的螺纹钢3捆(435根),均属于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七、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R25819号、WR25820号、WR25821号检验报告证实,安阳市公安局送检的12MM、16MM、20MM热扎带肋钢筋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
八、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价认字(2016)第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3捆20MM螺纹钢9.669吨,总价值28717元。
九、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出具的(2017)淇滨司矫评字第4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十、安阳市某钢材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高某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4798.93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2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