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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久而久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14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久而久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久而久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14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久而久饰品店,经营场所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号万达广场2059B铺。

经营者:彭晓瑞,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茜,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久而久饰品店(以下简称久而久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久而久饰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久而久饰品店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现在的证据无法显示系被告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原告所诉的侵权自拍杆与被告出售的自拍杆不是同一产品,被告出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的4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费用来源及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6)深证字第136170、136169、1361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保护内容。

第二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经审查,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相符,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与小票、POS签购单及实物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由东莞市佰惠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自拍杆的订单和发货单,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本身对于上述订单及发货单所载产品是否包含本案公证取证产品表示并不清楚,并且发货单载明的产品规格分别为粉色、绿色、蓝色、黑色,而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颜色明显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5月3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薛玉玺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万达广场二楼929NineTwoNine,薛玉玺花费19.90元购得“多彩磨砂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久而久饰品泰安万达店)。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据此做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白色自拍杆1个,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

经当庭对比,该自拍杆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

被告久而久饰品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久而久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久而久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久而久饰品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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