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139号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东久留米市前泽3丁目14番16号。
法定代表人:岸明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明,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泰博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庄1号。
法定代表人:郑含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遨,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妍瑜,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春,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简称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与被告北京金泰博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博润公司)、被告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简称鱼乐渔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并指派陈存敬作为本案的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审理。
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贺小明,被告金泰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鱼乐渔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妍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以及侵权物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的产品样本、宣传资料等。
3.判令被告删除包括但不限于其公司网页、阿里旺旺、淘宝等等所有网络上带有侵权产品的信息。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6万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等,暂计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9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是世界上最大的渔具制造商,在国际市场上占有较大的份额,在本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3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古洛布莱株式会社ZL200930286669.1,名称为“钓鱼用线轴的转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金泰博润公司和鱼乐渔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等相关规定,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金泰博润公司销售的“鱼乐(YOLO)牌渔线轮(HR-4000型、HR-6000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
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金泰博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金泰博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鱼乐渔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图片相对比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了与本专利外观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零部件,且其产品类别与本专利产品的类别相同(其用途也是用作捕鱼器械),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一、本案的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0930286669.1号专利登记簿;
2.ZL200930286669.1专利授权公告;
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488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公证书附件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4.鱼乐渔具公司商标“YOLO”、“鱼乐”及图形信息;
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106号公证书;
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26756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公证书附件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7.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其中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三张分别为1555元、3030元、5030元,共计9615元;
收款单位为金泰博润公司,项目为鱼乐牌渔线轮,发票价格1970元;
出租车票据两张27元和43元共计70元;
京印在线(北京)科技公司出具的制作费592元;
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费发票2870元;
购买侵权产品未开具发票的购物收据一张1055元;
北京好印象图文设计制作中心制作侵权产品照片,出具的定额发票710元;
律师费转账记录显示金额142621.53元。
8.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9.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名称为“钓鱼用线轴的转子”,专利权授权日为2010年9月8日,第七年度年费已缴纳。
被告金泰博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建立小关街地区无照游商疏导区域会会议纪要;
2.场地租赁协议;
3.借款合同;
4.牡丹园花卉水族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
5.鱼乐渔具公司销售清单;
被告金泰博润公司主张,前述证据1-4用以证明金泰博润公司是商场的管理人,不是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人;
证据5用以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鱼乐渔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轻工业标准汇编;
2.登记号为JP1221710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3.登记号为JP1094048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4.登记号为JP1340736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5.登记号为CN3263533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6.登记号为JP1174453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7.登记号为1358355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8.登记号为USD0539378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
9.登记号为CN3490908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10.登记号为JP1267032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11.登记号为JP1267033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12.登记号为12CN3506888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13.登记号为CN301091415D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14.登记号为JP1095982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15.登记号为JP1340695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16.登记号为CN3193803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17.登记号为JP1157310S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
18.登记号为CN3211581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19.登记号为CN3328313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鱼乐渔具公司主张,证据1用以证明鱼线轮上的导向环等为公知结构;
证据2-19用以证明鱼线轮转子的设计空间。
被告鱼乐渔具公司对原告古洛布莱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权属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与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4是商标信息,证据6是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的公证书,两份证据都是自行搜集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其中证据6是在河北购买的商品,在公证书是在北京作出的,违反了公证程序。
证据7中的票据与费用支出合法性认可,但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由被告负担。
对金泰博润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金泰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销售的实际情况看,金泰博润公司出具了发票,是市场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金泰博润公司对原告古洛布莱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鱼乐渔具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鱼乐渔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鱼乐渔具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涉案商品的销售并不侵犯原告权利。
原告古洛布莱公司对金泰博润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金泰博润公司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会议纪要、租赁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是金泰博润公司销售的。
对鱼乐渔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论是标准还是现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专利是有效的专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930286669.1,名称为“钓鱼用线轴的转子”,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5日,授权日为2010年9月8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2014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
专利主要用途是用作捕鱼器械,指定图案为立体图案(图样详见本案附图)。
2016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9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副本,其上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古洛布莱公司,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本案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经本院核实,涉案专利的第八年度年费亦已交纳。
2015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作出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关于被控侵权的行为事实2015年8月11日古洛布莱公司的代理任贺小明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购买地点为牡丹园花卉水族市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贺小明在店铺内购买了型号为OP-1000、OP-6000、HR4000、HR6000、QFB4000、QFB5000和OFB6000的渔线轮各两套,并索取名片与发票。
支付费用1970元,发票号为23716765。
北京长安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行为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488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后封存。
2015年8月6日,古洛布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蔚薇和贺小明对鱼乐渔具公司的网站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网页证据显示鱼乐渔具的经营信息、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文,网站内列明鱼乐渔具公司销售的产品型号、照片与宣传信息。
2015年9月29日,古洛布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明申请证据保全,并前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渔具城购买了以下被控侵权产品:OP-1000渔线轮2个、OP-4000渔线轮2个、OP-6000渔线轮2个、HR-4000渔线轮2个、HR-5000渔线轮2个、HR-6000渔线轮2个、QFB4000渔线轮2个、QFB5000渔线轮2个、QFB6000渔线轮2个、CM-1000渔线轮2个、CM-6000渔线轮2个、IRONMAN1000渔线轮2个、UFD1000渔线轮2个、UFD2000渔线轮2个、UFD3000渔线轮2个、MS-1000渔线轮2个16个型号共计32个产品。
贺小明支付人民币费5500元,并索取销售人员名片,名片印有“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刘小勇,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渔具城办事处地址:河北省大厂国际渔具城西区西楼2号”。
北京长安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行为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756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后封存。
本案的庭审勘验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勘验,分别对HR-4000型、HR-6000型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当庭勘验。
根据当庭对封存完好的产品开封检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六个面均显示有鱼乐“YOLO”商标,鱼乐渔具荣誉出品,外包装底部有被告慈溪鱼乐渔具公司的名称、地址与销售电话。
保修卡、说明书也相应有鱼乐渔具公司的厂址和名称,产品上挂有鱼乐渔具公司的商标吊牌,产品本身有鱼乐商标“YOLO”。
同时经勘验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产品构成相同:转子主要由圆柱形的转子主体、相对地设置在转子主体两侧的一对臂部、从臂部的顶端部向下部延伸而形成于两臂部之间的一对弧形部件、设置在该对臂部顶端的半圆形钓线导向机构及其支承构件组成;
(2)弧形部件主体结构相同:一对弧形部件均从臂部的顶端部向下部延伸而形成,从左、右视图看,该对弧形部件呈现随着向下部过渡而与臂部逐渐分离的形状,与臂部形成近似“个”字形,臂部基部的宽度远大于两个弧形部件的宽度,从主、后视图看,该对弧形部件均具有突出的棱线,从主、俯视图看,该对弧形部件的下部中段内侧与转子主体下缘连接并处于转子主体的外侧,从俯仰视图看,转子外部轮廓、形状基本相同,从俯视图看,由于弧形部件与臂部、与臂部基部和转子之间的连接部分离均形成四处镂空;
(3)臂部都呈五边形且具有螺丝盖:臂部整体上均呈五边形,通过螺丝与导向机构连接,臂部均具有一个螺丝盖,其遮盖住部分臂部,左视图臂部螺丝盖均呈椭圆形。
经勘验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1)转子主体前后两侧不同:涉案专利转子主体前后两侧均具有一个倒梯形开口,被控侵权产品转子主体前后两侧无开口;
(2)弧形部件的形状不同:从主、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弧形部件整体轮廓和其上的棱线均呈现为近似半圆形,即原告所称的圆弧形部件,被控侵权产品HR-6000型渔线轮转子的主后视图对称,HR-4000型鱼乐渔线轮转子的主后视图不对称,在后视图中弧形部件上由于其与转子主体的连接部呈向下的弧形而出现一个小弧形缺口,但被控侵权产品弧形部件整体轮廓基本均呈现为稍向外敞口、底边基本平直、角部圆润的U形,其上的棱线也呈现为底边接近于平直的近似U形,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弧形部件呈现为向外倾斜的直线带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部件呈现为有弧度的一撇、一捺;
(3)臂部和螺丝盖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臂部外形相对于涉案专利的臂部外形稍显细长,涉案专利的两侧螺丝盖为对称设计,呈现近椭圆形,向上翘起遮盖住半个螺丝并在臂部形成阶状不同的平面,被控侵权产品两侧螺丝盖为不对称设计,右视图中螺丝盖有向下延伸至臂部下端的小尾巴,且两侧螺丝盖均为平滑的表面,无遮挡螺丝的翘起部分;
(4)从左右视图和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转子多了一个位于中心并一体连接臂部基部和弧形部件底边内侧的圆环;
(5)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的四处镂空所占整个平面的比例小得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106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26756号公证书、相关支出的票据、古洛布莱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鱼乐渔具公司提交的行业标准汇编、相同商品上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金泰博润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问题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古洛布莱公司与二被告关于“两个臂部之间的圆弧形部件,该圆弧形部件从两臂部的顶端向下延伸突出转子主体下方”是否是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存在较大分歧。
古洛布莱公司认为本专利中在渔线轮的转子臂部之间增加了圆弧形的部件,该圆弧形部件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
被告鱼乐渔具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行业标准与在先的设计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延伸臂具有功能性本身设计空间较小。
对此本院认为,综合鱼乐渔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看,证据4的使用状态图能明显看到位于两侧臂部之间的弧形部件,该弧形部件从两臂部的顶端向下延伸突出转子主体下方,另外左侧面图和右侧面图能够看出,臂部被虚线划分出的位于臂部两侧边缘的部分即为延伸臂,其向下、向前后两侧倾斜延伸并突出于转子主体下端,从正面图可以看出该延伸臂为底边平直的U形,即延伸臂底边平直、在臂部与底面之间连接部分为圆弧形过渡。
从证据6和证据9均能够看出,在臂部存在从顶部向下分离延伸且在两侧臂之间呈现底边为平直的U形连接部分,即底边平直、在臂部与底面之间连接部分为圆弧形过渡的延伸臂,证据7中臂部本身呈现为从顶部向下端、向前后两侧分离延伸并突出于转子主体下方与之连接。
证据16的立体图能明显看到位于臂部旁边并延伸于示出的臂部与未示出的臂部之间的带状物,从立体图和主视图可以看出该带状物呈现底边为平直的U形,即在臂部与底面之间为圆弧形过渡,且不同的证据中曲率之间已经呈现出一定的差异。
综上所述,“两个臂部之间的圆弧形部件,该圆弧形部件从两臂部的顶端向下延伸突出转子主体下方”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
同时,基于上述现有设计证据可知,原告所主张的“两个圆弧形部件形成圆润的向下突出的弧形”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对造型、视觉效果的影响问题本院当庭勘验时,已经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
就上述不同之处是否会影响到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整体造型双方当事人存有较大分歧。
原告古洛布莱公司认为,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尤其关于转子主体两侧的不同,臂部的设计、镂空部分所占比例大小消费者不容易直接观察到,可能会产生误购。
被告鱼乐渔具公司辩称,渔具的延伸臂设计空间较小,被控侵权产品在弧度变化、镂空设计、臂部的不对称设计与臂部的平滑面等不同点均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钓鱼用线轴外观设计,其中圆柱形的转子主体、相对地设置在转子主体两侧的一对臂部、从臂部的顶端部向下部延伸而形成于两臂部之间的一对圆弧形部件、设置在该对臂部顶端的半圆形钓线导向机构及其支承构件是现有渔线轮转子的基本构成,且相对位置基本固定。
因此其他细节部分的设计差异,可能会对产品产生较大影响。
就本案中各不同设计点是否单独或整体上对外观产生影响,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转子主体前后侧的不同。
涉案专利转子主体前后两侧均具有一个倒梯形开口,被诉侵权产品转子主体前后两侧无开口。
倒梯形开口在转子主体上,处于较为明显容易观察的部位,能够使得转子在高速运转时呈现出透视效果,使产品显得轻盈、美观。
由于卷筒下部的圆筒沿轴向往复运动,当圆筒向上运动至转子主体上端时,一般消费者很容易看到此处设计的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倒梯形的开口的设计,会影响到产品的整体外观。
第二,关于延伸臂的弧形部件的不同。
尽管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中观察无法得出被告二主张的“延伸臂为完全无曲率变化的弧度,完全是圆弧形”,但能够确认涉案专利延伸臂向下的弧形部件近似半圆形。
但被控侵权产品弧形部件整体轮廓基本呈现为稍向外敞口、底边基本平直、角部圆润的U形,其上的棱线也呈现为底边接近于平直的近似U形。
根据被告二所列出的证据可以看出,现有设计中关于这一部分的设计通常为底边平直的U形。
因此底边U形设计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形态。
因此延伸臂弧形部件处于主视图较为容易观察的部位,其与涉案专利的不同设计,会直接影响到产品的整体外观。
第三,关于臂部螺丝盖的不同。
因为涉案专利的臂部螺丝盖均向上翘起遮盖住半个螺丝并在臂部形成阶状不同的平面,而被控侵权产品两侧螺丝盖均为平滑的表面,无遮挡螺丝的翘起部分,且两侧螺丝盖为不对称设计,右视图中螺丝盖有向下延伸至臂部下端的小尾巴。
同时臂部是整个产品主要的部件,上述设计上的差异,足以对产品整体外观产生影响,尤其在侧面观察时,侧面臂与侧面螺丝的设计容易对产品外观产生较大影响。
第四,关于臂部两侧延伸臂与臂部的不同。
涉案专利臂部两侧延伸臂是直线倾斜的,而被控侵权产品臂部两侧延伸臂是柔和的一撇、一捺。
但是延伸臂整体呈现为位于两侧臂之间的弧形部件,而且随着观察角度的不同,会发生一定变化,对产品的整体外观影响不大。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臂部均呈现为中间部分稍向外鼓出的近似五边形设计,导致臂部设计整体形状近似。
但因为臂部被螺丝盖部分覆盖,实际上螺丝盖起到了镶嵌臂部的作用,导致在实际观察中,臂部容易受到外部覆盖的螺丝盖的影响。
而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螺丝盖上的差异较大,因此臂部五边形设计尽管整体近似,但从实际观察的角度仍然是可以区分的。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钓鱼用线轴的转子产品体积不大,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多出重要部件的设计上,均与本专利不同,使得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较大的变化。
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认识到二者的不同,不至于导致误购。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泰博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