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伟,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被告王宏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银州、淘宝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壁到庭参加诉讼,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网络公司、王宏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怡信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20××××.2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
判令淘宝网络公司、王宏伟连带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淘宝网络公司、王宏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怡信公司于2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
专利授权后,怡信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怡信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淘宝网络公司、王宏伟存在销售侵犯怡信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淘宝网络公司为王宏伟的销售行为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1908号、(2015)粤广海珠第21910号、(2015)粤广海珠第21915号《公证书》。
根据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王宏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销售的侵权责任。
王宏伟在淘宝上销售侵权产品是经过淘宝网络公司的同意,淘宝网络公司从中获得利润,淘宝网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网络公司答辩称:一、淘宝网络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淘宝网络公司仅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淘宝网络公司既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和网络链接已经被删除,淘宝网络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淘宝网络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在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淘宝网络公司对入驻的企业商家均具有相关注册信息和联系方式,商家的信息在淘宝商城网页上也进行了对外公示,详细展示企业名称、住所地、登记机关、企业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等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资质。
上述信息及资质均由商家在进行注册的时候如实向淘宝网络公司提供,淘宝网络公司对于上述信息进行审查并予以公示,足以保障交易对象的网络交易安全性,同时也能够让潜在的被侵权人获取相关信息,达到维权目的。
(二)淘宝网络公司在《淘宝中国网站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于商家在经营期间发布侵犯他人权益的信息时,淘宝公司将给予及时处理。
同时《淘宝服务条款》明确约定,商家承诺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三)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商品种类繁多,淘宝网络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对于入驻商户所销售的商品的全面审查根本无法进行。
如淘宝网络公司所有入驻商户销售的商品逐一进行审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的增加运营成本,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现实。
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既不存在与商家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也通过明确规则、约定处理措施、审查商户主体资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等,尽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
四、怡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怡信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对于王宏伟的侵权行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索赔5万元,称其侵权给怡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成本。
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
王宏伟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怡信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及缴费凭证、证据4.专利检索报告,证据1-4证明:怡信公司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2015)粤广海珠第21908、21910、21915号公证书,证明:在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产品及购买被诉产品后封存的情况;
证据8.侵权实物。
针对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网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证据5-7,淘宝网络公司不是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对公证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8侵权实物,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淘宝网络公司、王宏伟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怡信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82020××××.2,怡信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2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杠、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杠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杠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杠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杠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本案中,怡信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2。
2015年5月13日,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百强联合贸易”店铺购买了“时尚5ml香水瓶可充式底部充喷雾瓶便携分装瓶铝制百强百货”20件,单价为5.9元,快递费为11元,合计129元。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1908号《公证书》,并将购买过程浏览的页面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第3页记载有“百强联合贸易掌柜:百强联合贸易时尚5ml香水瓶可充式底部充喷雾瓶便携分装瓶铝制百强百货价格5.9库存998件”等内容及产品图片。
2015年5月25日,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编号为330096829703的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摄。
周凌峰取走包裹内三个物品后,公证人员将剩余物品封存后交怡信公司收执。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1910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1日,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时尚5ml香水瓶可充式底部充喷雾瓶便携分装瓶”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全峰快递”,运单号码为“330096829703”,该快递包裹于2015年5月18日由快递公司揽收,于2015年5月25日已签收,卖家信息显示“昵称:百强联合贸易真实姓名:王宏伟”。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191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17件喷雾瓶产品,订货发货明细一张,注明“时尚5ml香水瓶可充式底部充喷雾瓶便携分装瓶空瓶铝制百强百货_紫色发货数量10”“时尚5ml香水瓶可充式底部充喷雾瓶便携分装瓶空瓶铝制百强百货_红色发货数量4”“5ml底充香水瓶绿色wswhw发货数量6”等字样,产品上无生产者及厂址信息,怡信公司指控上述产品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比对,怡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淘宝网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比对意见由法院认定。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怡信公司专利均为可充式喷液瓶,均具备密封圈与排气孔动态密封的特点,即充液时密封圈随顶杆上移,与排气孔分离;
不充液时,密封圈压住排气孔,形成密封结构。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怡信公司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王宏伟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怡信公司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2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怡信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怡信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王宏伟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1908号、(2015)粤广海珠第21910号、(2015)粤广海珠第21915号《公证书》证实,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凌峰通过淘宝网向“真实姓名:王宏伟”经营的“百强联合贸易”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王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在王宏伟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宏伟销售了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怡信公司主张王宏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帮助王宏伟提供平台发布信息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提醒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约定了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方式。
现怡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网络公司明知王宏伟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为其提供帮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淘宝网络公司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共同侵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怡信公司主张淘宝网络公司从王宏伟的销售行为中获得利益,怡信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王宏伟未经怡信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怡信公司主张王宏伟应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怡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王宏伟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王宏伟销售形式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怡信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怡信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王宏伟负担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