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英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4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青,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西大街20号肥城一滕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磊,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英胜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英胜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也非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审原告指控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原告指控上诉人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与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无关,原审原告的诉请是相互独立的,原审原告将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规避法律、滥用诉权。
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且被诉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不在山东省泰安市,该案应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享有“泰山”商标专用权,山东英胜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拖拉机机头两侧突出使用“泰山”两字,并标注“山东省著名商标”,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山东英胜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拖拉机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司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肥城市恒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