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初76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经营场所:湖北省洪湖市新堤柏枝五巷*号。
经营者:孙少志,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的经营者孙少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2.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注册了“洪湖市新堤如家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洪湖市××××号,该酒店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100元至300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辩称:1.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属实,答辩人经营的宾馆实际是旅社,在答辩人自家建造的几层房屋中经营,卫生条件和门面装潢都较差,一般的顾客到答辩人的宾馆都不会认为是如家连锁;
2.答辩人经营宾馆仅是为了维持生计,生意较差,经营规模小,现在经营的房间仅有12间,房价便宜,大约每间60-80元/晚,一个带有麻将机的房间为100元/晚;
3.答辩人以前是经营鱼塘生意,没有出去住过宾馆,在注册之时并不知道有如家连锁品牌;
4.答辩人字号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策依法核准登记的。
原告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档案编号为CAAO/TC/15/085号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三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获得的奖项、荣誉证书,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3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网络宣传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五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特许经营业主需按照3000元/间交纳特许加盟费、按照营业总收入3%交纳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按照营业总收入1.5%交纳特许服务支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六编号为1081298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68036629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内容为原告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为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请法院酌定,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载明的内容属实,因被告缺乏法律知识,请法院对证据进行评判;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联;
证据六中载明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过高,金额不客观,对原告主张合理支出中差旅费部分请法院酌定无异议。
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当庭提交字号名称变更材料,证明被告的字号于2017年8月4日从洪湖市新堤如家宾馆变更为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但对其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仍予以追究。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空白格式合同,不能反映本地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017年2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代理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柏枝五巷6号的名为“如家宾馆”的宾馆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宾馆正门上方悬挂有“如家宾馆”字样的牌匾,宾馆前台背景墙、宾馆房卡、房间门后“温馨提示”指示贴均有“如家”字样。
原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洪湖市新堤如家宾馆于2012年7月2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少志,经营场所为洪湖市××××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日用品零售。
2017年8月4日,洪湖市新堤如家宾馆字号名称变更为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之规定,原告和美公司作为被许可人获得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之规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属第42类中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被告于2012年登记注册,在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之后,被告注册名称为洪湖市新堤如家宾馆,字号使用了“如家”文字,经营的宾馆正门上方悬挂有“如家宾馆”字样的牌匾,宾馆前台背景墙、宾馆房卡、房间门后“温馨提示”指示贴均有“如家”字样,在服务名称及服务装潢中使用的标志与涉案注册服务商标相同,被告对“如家”文字的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故被告的被诉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主张其经营的宾馆装潢和卫生条件较差,不会造成一般公众的误认,本院认为,我国设立注册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对于一般公众而言起到识别服务来源功能的主要是注册商标,被告未举证证明一般公众在识别服务来源时依据的是服务质量、服务装潢而非注册商标,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其字号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策依法核准登记的,属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有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争议解决程序等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不必然合法,且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名称的使用应在不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范围内,被告将名称牌匾简化为“如家宾馆”,并在装潢中使用简化名称,容易对一般公众造成误解,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态度、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告销售价格、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维权支出、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的经营者孙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的经营者孙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的经营者孙少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洪湖市新堤少志宾馆的经营者孙少志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