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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远与海宁市粤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81民初5057号
案件名称金朝远与海宁市粤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朝远,海宁市粤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057号原告:金朝远,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粤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梨园村村委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J。

法定代表人:顾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金朝远与被告海宁市粤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金朝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宁市粤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DICHT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155461号“DICHTO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电灯泡、照明灯等。

该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和推广,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2016年11月生产了标注有“DICHTONG”字样商标的灯泡6000只,被举报后由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的涉嫌侵权商品只有6000只灯泡和相关包装盒,并未进入市场流通,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无证据证实在前三年内使用过,故被告无需作出赔偿。

就律师代理费,律师并未参与前期的工商部门查处工作,故不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5155461号“DICHTONG”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电灯泡、照明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2016年11月16日,被告生产的标注有“DICHTONG”字样的6000只灯泡在运输途中被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移交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处理。

经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1月17日的现场检查,被告仓库内有标注“DICHTONG”字样的小包装纸盒6000只和标注有“DICHTONG”字样的外包装纸盒100只及相应印模1块。

被告在调查中认可上述6000只灯泡(含小包装纸盒)及未实际使用的仓库内的小包装盒和外包装盒均系其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

另查,原告曾在2013年和2016年期间将第5155461号“DICHTONG”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或委托他人代为生产标注该商标的产品。

为本案的维权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委托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灯泡、灯管、浴霸、电磁炉、太阳能热水器、灯具配件制造、加工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结婚登记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商标许可合同、加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5155461号“DICHTONG”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该商标在依法核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在先前的行政查处过程中,被告对生产了标注有“DICHTONG”字样的灯泡的事实予以了承认,该商品所标注的商标在文字表述上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相同,且在商品类别上均属灯泡类,亦构成相同。

故被告未经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本案“DICHTONG”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处罚,实际的侵权行为已停止,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故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只就赔偿数额作出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明确要求本院依据相关情节作出法定赔偿,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程度尚可,被告企业的生产规模一般,本案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不多,且尚未进入市场销售领域,原告为本案维权诉讼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40000元(含维权的合理开支)。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的意见,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了使用情况,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维权费用而不应赔偿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虽未参与行政查处阶段的代理活动,但接受原告委托参与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活动,依法提出了就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以作为合理支出计入赔偿数额中,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粤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朝远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金朝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原告金朝远负担2042元,被告海宁市粤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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